(2015)门民一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门源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一初字第470号原告高某某,男,汉族。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科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12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立借条一份,被告口头承诺一个月后还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现诉请人民法院: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中旬,被告以因承包刚察太阳能光伏电站项目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11月中旬给被告借款50000元,2012年11月27日给被告借款70000元,共计120000元,被告承诺给原告60000元分红。被告于2012年11月27日书写欠条一份,写明:“今借高某某现金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此借款从刚察县挖楼工程款中扣出借款人:王某某2012年11月27日”。另查,原、被告双方就60000元分红无协议。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辩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经庭审查证,被告王某某借原告高某某1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60000元“分红”,应是基于投资、入股等股权的成立而存在的收益权,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条、协议及陈述,均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共同投资、分享收益、分担风险的合意或者协议,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60000元分红的主张不能成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被告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某某借款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科 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马文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