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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终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11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侯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叶某。上诉人王某甲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乡县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王某乙系原告王某甲的长子。2011年,因原告王某甲年迈,缺乏劳动能力,原告将其承包经营的3.35亩土地转包给长子被告王某乙及次子王某丙两家耕种。审理中,原告主张双方商定每年两家各给付原告600元,但被告未向原告交付2012年度以后的费用,以致原告诉讼。另查明,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证实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13年10月被告耕种原告责任田1.6亩,因被告不赡养原告,原告想要回耕地,经东一村村委会调解无效。原审法院认为,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就本案而言,原告的诉求内容,与其庭审主张及村委会证明均不一致,作为原告转让其承包土地应当依法与被告签订有关土地流转的书面合同,对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流转期限及起止日期、流转土地用途、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而原告却没有与被告签订土地流转书面合同,加之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也无法证实双方进行土地流转经发包方村委会同意或报发包方备案。因此,原告诉求的被告强行耕种其土地于法无据,而双方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时,转让行为又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流转程序构成要件。因此,原告的诉求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也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上诉人王某甲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王某乙停止侵害,返还给上诉人1.6亩土地;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案由错误。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不属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具有该案争议1.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争议的土地不存在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行为,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承包法》第三十七的规定作出判决错误。退一步讲,假设存在一审判决认定的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行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流转程序构成要件,属无效行为,被上诉人亦应当予以停止侵害,返还耕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至今仍然侵占上诉人的承包地,其行为侵害了上诉人对该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已构成侵害行为。因此,上诉人的诉求依法有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某乙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我要求继续耕种1.6亩土地,我耕种土地给上诉人钱,但是上诉人拒绝接受,我实际耕种了一亩的土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耕种小麦时,被上诉人返还给上诉人涉案争议的0.6亩土地,现被上诉人实际占有上诉人承包的一亩土地。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返还上诉人涉案争议承包地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的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或处置产品。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系涉案土地的承包人,依法享有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现被上诉人占用、使用上诉人的承包经营的土地无合法依据,其应予返还上诉人。即使被上诉人自2011年起耕种涉案土地系基于双方口头约定,但该口头协议仅约定了转包土地面积及每年交付的承包金数额,双方并未对承包期限达成一致意见,且依法不能确定,应视为双方承包关系为不定期承包关系,且被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约定完全属行了支付承包金的义务,上诉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土地。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土地的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欠妥,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金乡县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上诉人王某甲的一亩承包土地;三、驳回上诉人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共计20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英杰审 判 员  江良局代理审判员  吕玉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