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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民新二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杨广太与郑伟、侯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广太,郑伟,侯芳,郑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新二初字第158号原告杨广太,男,汉族,1967年5月26日生,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宋鹏宇,河南天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成林,河南天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伟,男,汉族,1979年3月7日生,住林州市。被告侯芳,女,汉族,1980年2月12日生,住址同上。被告郑兴,男,汉族,1988年10月10日生,住址同上。原告杨广太诉被告郑伟、侯芳、郑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鹏宇、侯成林,被告郑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伟、侯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广太诉称,2013年2月27日,被告郑伟、侯芳以急需资金周转为名,从原告处借款600000元,由被告郑兴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还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郑伟、侯芳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2、判令被告郑兴对上述借款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郑伟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侯芳未到庭,未答辩。被告郑兴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被告郑伟、侯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杨广太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元整。借款人:郑伟,侯芳,2013年2月27日,担保人:郑兴,2013年2月27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另查明,被告郑伟与被告侯芳为夫妻关系,与被告郑兴为兄弟关系。庭审中,被告郑兴自愿为被告郑伟、侯芳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郑伟、侯芳借条一张及原告、被告郑兴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提交被告郑伟、侯芳借条,证明被告郑伟、侯芳欠款事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与被告郑伟、侯芳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原告与被告郑伟、侯芳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故被告郑伟、侯芳应在原告催要该借款时承担及时还款责任。被告郑兴自愿为被告郑伟、侯芳借款提供担保,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明确约定,故被告郑兴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被告郑兴亦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伟、侯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广太借款60万元;二、被告郑兴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送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太增审 判 员  赵媛媛代理审判员  李 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罗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