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2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夏会文与张晓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2198号原告:夏会文。委托代理人:李学成,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晓龙。委托代理人:张丽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裕丰街91号。负责人:史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志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夏会文与被告张晓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会文的委托代理人李学成、被告张晓龙的委托代理人张艳丽、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被告张晓龙辩称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9036.33元认可认可9036.33元2、住院伙食费320元认可认可320元3、护理费10320元只认可在住院期间发生的护理费,按照批发零售业行业标准计算同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意见。原告提交的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需护理期限为90天,该期限应予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尹兆江的误工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的收入证明,原告护理费应按批发零售业97.76元/天的标准计算,即8798.4元(97.76元/天×90天)4、伤残赔偿金50696.1元应当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同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意见。原告夏会文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提供的居住证明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根据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捌级伤残的伤残等级,结合原告定残之日的年龄确定原告伤残赔偿金为50696.1元(24141元/年×7年×0.3)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不认可。要求数额过高。根据原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6、交通费1000元原告诉请数额过高。原告诉请数额过高。本院酌定600元。7、鉴定费14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该费用属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予确认。合计92772.43元79850.83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张晓龙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夏会文骑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夏会文受伤,交管部门认定原告夏会文和被告张晓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因被告张晓龙所有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在此事故中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夏会文医疗费9036.33元、伙食补助费320元,合计9356.3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夏会文护理费8798.4元、残疾赔偿金5069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70494.5元;以上共计79850.83元,扣除返还被告张晓龙垫付的8720元,剩余71130.83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打入原告夏会文的个人账户,账户由原告自行向该保险公司提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晓龙不另行赔偿原告高庆岩经济损失;被告张晓龙为原告夏会文垫付的872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从理赔款中扣除后直接打入被告张晓龙个人账户,账户由被告张晓龙自行向该保险公司提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夏会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56元,减半收取378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25元,由原告夏会文负担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董沂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