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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商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平湖市明春建筑机械修造厂与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市明春建筑机械修造厂,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商初字第406号原告:平湖市明春建筑机械修造厂,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平湖经济开发区西门外大街***号。代表人:李明春,厂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平、王丽(实习),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书院路36号。法定代表人:谈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洪武,公司员工。原告平湖市明春建筑机械修造厂为与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挺独任审判。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范洪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下属平湖万城御珑湾工程项目部在2011年12月25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套管,双方就租赁期限、租金价格、支付方式等作了约定。租金支付日期为被告收到业主第一笔工程款7天内支付租金的70%,以后每月支付一次按70%的租费,结构封顶支付所有租金的80%,余款外架拆除6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钢管、扣件、套管(接头),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租金;2013年11月20日,双方就该合同项下租费进行结算,确认截止2013年10月底,已发生租费3349493元,被告已支付500000元,尚欠租费2849493元,约定被告于2013年11月底支付1000000元,2013年12月底按合同总价比例足额支付,余款按原合同执行,并约定如果被告违约,则被告承担原来延时支付的租金利息。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2013年11月份又产生租费226203.46元,故截止2013年11月底,共计发生租费3575696.46元。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就截止2013年11月的租费向法院起诉,平湖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判决。但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又发生租费881551.76元,被告也至今未付。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费881551.76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以881551.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5%计算至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更不存在拖欠租赁费的行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租赁合同1份、2013年11月20日结算单及租金支付协议各1份、2013年11月30日结算单1份、(2014)嘉平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12月30日及2014年3月30日结算清单各1份、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下属平湖万城御珑湾工程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租费881551.76元,由结算清单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自2014年5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付。因平湖万城御珑湾工程项目部是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下属部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实施民事行为的后果理应由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市明春建筑机械修造厂租金881551.7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881551.76元,按利率6.15%,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16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1393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士忠代理审判员  王 玮人民陪审员  孙永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徐吉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