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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润商初字第0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镇江飞亚轴承有限责任公司与扬州市历历五金机电有限公司、扬州市品诺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飞亚轴承有限责任公司,扬州市历历五金机电有限公司,扬州市品诺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润商初字第0410号原告镇江飞亚轴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朱方路三茅宫。法定代表人康顺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卫,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市历历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阳西路98号(万都五金机电城)B1-4028。法定代表人祝新社,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扬州市品诺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兴城西路191号(金缘大厦)532。法定代表人蔡宇,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镇江飞亚轴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亚轴承公司”)与被告扬州市历历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历历五金公司”)、扬州市品诺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诺自动化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亚轴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卫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6日,原告飞亚轴承公司与被告历历五金公司签订《圆磨床电气改造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机床改造服务。工程总价为13万元,签订合同后预付30%即39000元。同月18日,原告向其支付了39000元。但此后,由于被告历历五金公司技术能力等问题,无法完成技术改造。经双方协商,其愿意退还原告39000元,但迟迟未履行。2012年11月9日,被告历历五金公司的关联公司,即被告品诺自动化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所欠原告39000元于2012年11月30日前还清。但至今,两被告均未履行该义务。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39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3MK2010圆磨床电气改造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2、付款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合同预付款39000元;3、欠条,证明由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被告愿意将原告已支付的预付款39000元退还给原告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4、两被告工商登记,证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4,经庭审质证后,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争议的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本院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原告飞亚轴承公司与被告历历五金公司签订《圆磨床电气改造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机床改造服务。工程总价为13万元,签订合同后预付30%即39000元。同月18日,原告向其支付了39000元。2012年11月9日,被告品诺自动化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所欠原告39000元于2012年11月30日前还清。但至今,两被告均未履行该义务。以上事实,有3MK2010圆磨床电气改造合同、付款单、欠条、两被告工商登记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飞亚轴承公司与被告历历五金公司签订的《圆磨床电气改造合同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支付39000元预付款后,此后的履行情况,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历历五金公司违约乃至返还预付款等事宜,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品诺自动化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其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确认有效的,对其具有约束力,其承诺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原告主张其返还39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市品诺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镇江飞亚轴承有限责任公司39000元。二、驳回原告镇江飞亚轴承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元,公告费606元,合计1382元,由被告扬州市品诺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故该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一份)审 判 长  赵 飞人民陪审员  许荣发人民陪审员  孙海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昕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