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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商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杨鑫娜与尹海燕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鑫娜,尹海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商初字第521号原告:杨鑫娜。委托代理人:李志盛,淄博博山崇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尹海燕。原告杨鑫娜诉被告尹海燕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鑫娜的委托代理人李志盛,被告尹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鑫娜诉称,2010年5月11日,孟卫东(已故)与被告尹海燕贷款150000.00元用于购房,原告杨鑫娜是该笔贷款的保证人之一。贷款到期后,因孟卫东与被告尹海燕未偿还贷款,原告杨鑫娜替被告偿还了73255.96元贷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尹海燕立即返还代偿款73255.96元,支付利息5000.00元。原告杨鑫娜提供以下证据:1、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通知单、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各一份;2、(2012)博商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尹海燕辩称,原告还款的事实是对的,被告经济困难,现在无力偿还,待以后有钱之后归还。被告尹海燕未提供其他形式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尹海燕与孟卫东原系夫妻关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2010年5月11日,孟卫东以购房为名从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50000.00元,原告杨鑫娜、被告尹海燕、案外人于瑞华为孟卫东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孟卫东未如期还本付息,截至2011年6月29日,孟卫东共欠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144940.25元,利息1571.66元。经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催收,保证人杨鑫娜、于瑞华于2011年6月29日分担了上述欠款,每人向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了73255.96元,履行了保证责任。2012年1月4日,被告尹海燕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孟卫东的婚姻关系,后经本院审理,于2012年11月5日做出了(2012)博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准予尹海燕、孟卫东离婚。案外人于瑞华于2012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孟卫东返还代偿款73255.96元,支付利息5000.00元,后本院作出(2012)博商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判令孟卫东返还案外人于瑞华代偿款73255.96元,支付利息5000.00元,被告尹海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孟卫东于2014年6月死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均有负担担保的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债务人孟卫东已死亡,但因原告为孟卫东担保的债务系孟卫东与尹海燕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尹海燕仍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杨鑫娜代替孟卫东向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还款73255.96元,被告尹海燕应当偿还给杨鑫娜。因原告杨鑫娜代替孟卫东偿还债务后,孟卫东及被告尹海燕未及时向原告杨鑫娜偿还,原告杨鑫娜的利息损失是客观存在的,被告尹海燕应当予以支付,利息按照2011年6月29日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贷款年利率6.31%的标准计算,2011年6月29日至2012年11月1日的利息为5000.00元,该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鑫娜代偿款73255.96元;二、被告尹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鑫娜利息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00元,由被告尹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徐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