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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一初字01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与刘某丙、刘某丁赡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一初字01243号原告:刘某甲,女,汉族,1932年1月4日出生。原告:刘某乙,男,汉族,1932年1月4日出生。被告:刘某丙,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被告:刘某丁,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身份证号码。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诉被告刘某丙、刘某丁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甲、刘某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负担。审判员 王  甫  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钱竟男(代)附:(2015)泉民一初字第01243号民事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