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张杰强、李学勤借款合同纠纷2015金民初252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张杰强,李学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524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负责人:罗建,行长。委托代理人:江明,广东广悦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少丹,广东广悦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杰强。被告:李学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广州分行)诉被告张杰强、李学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广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江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杰强、李学勤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广州分行诉称:被告张杰强于2014年2月14日向原告提交了编号为12114900****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500000元,经原告审核,以《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批准给予被告循环授信额度50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3年。双方约定由上述《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与《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0元,期限为3年,利率为固定利率,以月利率1.5%计息,被告应按月分期(每月为一期)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向被告张杰强发放了贷款500000元,但被告从2014年11月2日起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依约还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依法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张杰强之间的贷款关系发生于两被告张杰强、李学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410812.62元及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截止至2015年7月27日利息48795.84元、罚息8735.51元、复利4663.86元;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以尚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逾期利息);2、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本案律师费12699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杰强、李学勤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被告张杰强向广发银行广州分行递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12114900****)一份,向原告申请循环额度贷款5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额度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设定每月2日为指定还款日。上述申请表的第三项《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中载明:本信用贷款条款、《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及本申请书与信用贷款有关的约定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本条款自借款人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字之日起生效,在履行本条款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应通过向本行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方式解决,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本行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本条款项下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按月进行收取,于每月还款日,自借款人还款账户中扣除;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定义为违约事件,本行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终止或解除本条款,从借款人在本行及广发银行任何营业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收本条款约定借款人应偿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所有其他从属费用等内容。被告李学勤作为被告张杰强的配偶在申请表的借款人配偶签名一栏中签名确认。随后,原告广发银行广州分行向被告张杰强发出《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与合同编号一致),确认:此次贷款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0000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2月21日止,贷款用途为购原材料,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2日,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被告理解并同意接受本核准通知书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的所有内容,本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本核准通知书所对应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的编号是:12114900****。原告广发银行广州分行和被告张杰强共同在上述通知书中盖章、签名确认。2014年2月21日,原告广发银行广州分行依约向被告张杰强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2月21日。被告张杰强借款后,自2014年11月2日起未能依约还款,遂引起本诉。诉讼中,原告广发银行广州分行提供了一份《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载明:截至2015年7月27日,张杰强尚欠广发银行广州分行借款本金410812.62元、利息48795.84元、罚息8735.51元、复利4663.86元。另查明,2014年4月28日,原告广发银行广州分行与案外人广东广悦鸿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广悦鸿鼎律师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鉴于原告广发银行广州分行与个人类信贷业务借款人借款合同纠纷的案情需要,决定委托广悦鸿鼎律师所作为一、二审诉讼及执行阶段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广悦鸿鼎律师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律师具体承办本案的代理工作;原告按起诉标的金额的3%向广悦鸿鼎律师所计付律师费,广悦鸿鼎律师所在收到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出具律师代理费正式发票等内容。庭审中,原告提交《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12699元,发票号码为07032802)一份,证明其为向被告张杰强、李学勤追讨借款,已实际支付律师费12699元给广东广悦鸿鼎律师事务所。本院认为:被告张杰强向原告广发银行广州分行提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申请贷款500000元,原告广发银行广州分行经审核后予以批准,并向被告张杰强发出《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中所附的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具体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基于《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张杰强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给广发银行广州分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约定,原告广发银行广州分行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宣布合同项下贷款全部到期,并要求被告张杰强立即偿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原告广发银行广州分行提起本案诉讼,实际上即是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宣布合同项下贷款全部到期,故原告广发银行广州分行要求被告张杰强清偿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请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广发银行广州分行提供《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证明截止至2015年7月27日,被告张杰强尚欠借款本金410812.62元及其利息48795.84元、罚息8735.51元、复利4663.86元的事实,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广发银行广州分行主张要求被告张杰强偿还借款本金410812.62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截止至2015年7月27日,利息为48795.84元,罚息为8735.51元,复利为4663.86元;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5%的基础上浮30%计算逾期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在被告张杰强申请贷款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中,被告李学勤已作为张杰强的配偶签字确认,且原告广发银行广州分行亦提交了被告张杰强、李学勤的结婚证复印件佐证,故本院认定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张杰强、李学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广发银行广州分行就被告张杰强所负上述债务要求被告李学勤共同负担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因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因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委托广东广悦鸿鼎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因此支出律师费12699元,并取得了相关费用单据,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2699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杰强、李学勤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杰强、李学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清偿借款本金410812.62元及其利息(截止至2015年7月27日,利息为48795.84元,罚息为8735.51元,复利为4663.86元;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基础上上浮30%计算逾期利息);二、被告张杰强、李学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支付律师费12699元。如果被告张杰强、李学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0元,减半收取3920元,由被告张杰强、李学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瑞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林文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