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陆冠熔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横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冠熔,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同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冠熔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振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冠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13时许,被告人陆冠熔在横县南乡镇三榃村委中榃村公路路口处,因涉嫌吸毒被民警依法进行人身安全检查,民警当场在陆冠熔驾驶的摩托车车尾处查获陆冠熔非法持有的射钉枪一支,从陆冠熔身上查获射钉弹一盒及钢珠一瓶。经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陆冠熔持有的射钉枪是以火药燃烧产生能量发射弹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定义的枪支。在审理中查明,被告人陆冠熔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此外,陆冠熔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同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陆冠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提供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检查笔录、扣押、移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枪弹鉴定书,现场勘查材料、照片及被告人陆冠熔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冠熔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冠熔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陆冠熔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陆冠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陆冠熔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冠熔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黄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滕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2.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3.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第五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