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杨超与深圳市禅茶一味茶叶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禅茶一味茶叶有限公司,杨超,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3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禅茶一味茶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龙河路榭丽花园B区一期东方国际茶都二层商铺202。法定代表人刘文斌,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超。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99号2幢B186室。法定代表人刘强东,总经理。上诉人深圳市禅茶一味茶叶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超、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5)虎民初字第009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茶叶公司住所地在深圳市龙岗区,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因此受诉法院应是以上两地人民法院,而不是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茶叶公司没有与杨超签订合同,不存在合同履行纠纷,杨超是在京东网站购买茶叶的,货款由杨超付给京东网站账户,再由京东网站汇款至茶叶公司账户,然后京东网站指定茶叶公司将其购买的茶叶发至位于苏州市高新区滨河路1750号金风苑的收货地址,因此茶叶公司是按京东网站指定的地点方式履行,与杨超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杨超原告主体不适格。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或驳回原告杨超的起诉。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收货地位于苏州市虎丘区,因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与杨超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本院认为系案件实体审理内容,在管辖权异议阶段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顾 平代理审判员 裘 实代理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沈华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