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龙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廖某甲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廖某甲,廖某乙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民初字第239号原告:陈某。被告:王某。被告:廖某甲。被告:廖某乙。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廖某甲、廖某乙(以下简称三被告)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柴先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廖恒盈系被告王某的丈夫,廖恒盈曾因生意资金紧张,于2013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100000元,写有借条一张,并由被告王某担保,借款限在2014年6月6日前归还。而廖恒盈在借款期限未满就已死亡,有法定继承人:王某、廖某乙、廖某甲。现三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及利息,造成原告一定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三被告未作答辩。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拟证明廖恒盈因生意资金紧张,于2013年6月6日向原告陈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双方利息约定为月息20‰,借款限于2014年6月6日前归还,被告王某当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火化证明,拟证明廖恒盈于2013年11月4日死亡。被告廖某甲、廖某乙未作答辩,但在庭前提交了两份声明书,表示自愿放弃对廖恒盈遗产的继承。经质证,原告陈某对该两份声明书无异议。被告王某未提交证据。三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陈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廖某甲、廖某乙提交的两份声明书,原告陈某无异议,且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廖某甲、廖某乙放弃对廖恒盈遗产的继承。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廖恒盈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廖恒盈在向原告借款后,应履行还款付息的合同义务,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案涉债务产生于借款人廖恒盈与被告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借款人廖恒盈死亡后,被告王某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陈某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支付本金100000元自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5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请求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借款人廖恒盈死亡后,被告王某、廖某甲、廖某乙系廖恒盈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因被告廖某甲、廖某乙明确表示放弃对廖恒盈全部遗产的继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廖某甲、廖某乙共同清偿被继承人廖恒盈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月利率20‰,按本金100000元自2013年6月6日计算至2014年6月5日);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柴先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刘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