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刑初字第325号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5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扎赉特旗看守所。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5)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玉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繁杨公路行驶时,将停靠在公路边的包某某某驾驶的普通货车撞上后逃离现场。事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8.0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既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白玉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红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