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鼓执字第1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陈红梅与被执行人陈中华民间借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红梅,陈中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1879号申请执行人陈红梅,男,1978年2月14日生,被执行人陈中华,男,汉族,1979年5月18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陈红梅与被执行人陈中华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4)鼓民初字第45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的执行标的额为20900元整。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银行等信息,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经申请执行人确认,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人名单并进行了曝光,本案尚未执行到位。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鼓民初字第45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恢复执行。执行长  齐晓东执行员  沈向红执行员  韩 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黄贵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