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经开商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顾永春、杨玉华与顾潇、沈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永春,杨玉华,顾潇,沈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经开商初字第649号原告:顾永春。原告:杨玉华。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正宇,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雪庆,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潇。被告:沈燕。委托代理人:毛国强,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金丽,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永春、杨玉华诉被告顾潇、沈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蒋国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邱洁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蒋国华、人民陪审员林祥宽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永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正宇,被告顾潇,被告沈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金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永春、杨玉华起诉称:二原告系夫妻。被告顾潇系二原告的儿子,被告沈燕系二原告的儿媳。二被告于2012年3月12日登记结婚,确立夫妻关系。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买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早城2幢1单元701室商品住宅及受让地下车位而向二原告借款共计1658685元。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返还二原告借款16586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顾永春、杨玉华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用以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3月12日登记结婚,确立夫妻关系;2.《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用以证明2012年7月9日,二被告与浙江德信金沙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购买涉案房屋;3.《德信·早城车位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车位转让确认单、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各2份,用以证明2012年12月2日,二被告从原权利人金法祥处受让两个地下车位,该车位的使用权属于二被告;4.借条、POS机刷卡持卡人存根3份、建行明细账查询表、情况说明、杭州联合银行综合业务系统凭证2份、工行海宁支行查询凭证,用以证明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二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5.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二被告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6.金融系统凭证,用以证明原告杨玉华通过转账方式委托被告顾潇购买理财产品的事实,双方有委托理财关系;7.农村信用社对账单,用以证明原告杨玉华从账户中取出了40000余元凑足200000元用以购买涉案车位的事实。被告顾潇答辩称:二原告陈述的借款情况属实。被告顾潇为支持其答辩,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及附件,用以证明被告在买房装修时金额不足需要向原告借款;2.涉案房屋贷款余额证据,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现在的贷款余额为300000元;3.《房屋公积金中心贷款合同》,用以证明除了公积金贷款的500000元,剩余的房款被告是向原告借的;4.位于海宁市阳光新城20幢××号房屋产权证,用以证明二原告已经在二被告婚前赠与了1套房屋,涉案房屋的房款是父母出借的;5.杭州联合银行的业务凭证4张,2012年5月11日凭证用以证明原告杨玉华将200000元转入被告顾潇账户,5月18日,顾潇将该款项购买理财。2012年6月11日凭证用以证明二被告结婚的礼金等款项交付给原告杨玉华,后杨玉华委托顾潇理财。2012年6月21日的凭证用以证明顾潇将该款项购买理财的事实。后顾潇将该款项取出,加上杨玉华取出的40000余元用于购买车位。被告沈燕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出钱为被告买房是赠与行为,要求驳回二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本案属于典型的虚假诉讼,要求法院以虚假诉讼立案审查。被告沈燕为支持其答辩,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顾潇联合银行存单、被告顾潇名下取款单、原告杨玉华名下取款单2份(复印件),用以证明2012年12月2日即二原告举证支付的200000元中的就是该笔款项,该200000元款项本来就是被告顾潇的存款,两张取款单的取款签字人也是被告顾潇,该取款日期也是原告陈述的车位转让款支付的当天,可以说明涉案的借条是伪造的,本案系虚假诉讼;2.二被告离婚案件的受理诉讼确认单,用以证明二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受理日期为2014年5月15日,而二原告提供的银行的凭证盖章日期为同年5月26日,用以证明二原告在得知被告沈燕起诉被告顾潇后就对本案的证据进行了整理,制造了本案的虚假诉讼。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顾潇质证认为:对证据1至7,三性均没有异议。对于证据4的POS机刷卡持卡人存根上的签名,是由于在办理公积金贷款时,贷款银行要求其签名的,非事后补签。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沈燕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二被告因感情不合,长期分居。对证据2、3、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据来源有异议。对证据4,对借条、POS机刷卡持卡人存根三性均有异议,涉案借条的借款人(即被告顾潇)系借款人(即二原告)的直系亲属,该借条有可能是伪造的,POS机刷卡持卡人存根上的签名是在事后补签的,按照银行消费管理,签名联应该保留在消费处,二原告不可能持有。对建行明细账查询表、情况说明、杭州联合银行综合业务系统凭证2份、工行海宁支行查询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仅仅采用了对其有利的银行账单凭证,并没有近六个月的所有进出账凭证。对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虽然原告杨玉华有购买理财产品的转账记录,仅仅只能证明其与被告顾潇有经济往来,不能证明之后购买车位的款项即为该笔款项。对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杨玉华的打款账单有针对性,2012年12月2日原告杨玉华仅取款40000余元与购买车位的200000元金额不符,与本案没有关联。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至5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可与证据4中的工行海宁支行查询凭证及被告沈燕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顾潇提供的证据,二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至4均无异议。对证据5,三性均没有异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6可以相互印证。对被告顾潇提供的证据,被告沈燕质证认为:对证据1至4,三性均有异议,真实性无法认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凭证1、2,2012年5月15日,原告杨玉华转账了200000元给被告顾潇,但杨玉华没有任何委托理财合同,在转账的附注中也没有说明,而且该转账时间是接近二被告结婚的日期的,只是说明该款项是赠与的。而且该款项并没有转出的凭证。对证据3、4,该款项是二被告结婚礼金,也没有经过杨玉华的账户。2012年6月29日,二被告完全有能力支付涉案房屋的100000元定金,却仍向二原告借款,不符合常理。只能说明二原告的借款是正常赠与行为。对被告顾潇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对证据1至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沈燕提供的证据,二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非虚假诉讼。二被告在起诉离婚时只提到了分割财产,并没有对涉案债务进行处理,二原告担心债权得不到保障,故向法院起诉。对被告沈燕提供的证据,被告顾潇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其证据的来源有异议。该证据系其个人隐私,被告沈燕无权调取。该存单的款项系其母(即原告杨玉华)委托其购买理财产品的,后因其要购买车库,其母(即原告杨玉华)就不购买理财产品而转借其支付车库款,该款项事实上是其母(即原告杨玉华)的借款。对证据2,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被告沈燕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对证据1的存单及顾潇名下的取款单,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杨玉华名下的取款单,与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农村信用社对账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3月12日,被告顾潇与被告沈燕登记结婚。2012年7月,二被告购买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早城2幢1单元701室商品住宅一套,总价1958685元,首付款1458685元,公积金按揭贷款500000元。首付款由被告顾潇的父母(即本案的二原告)刷卡支付,其中2012年6月29日支付100000元,2012年7月9日分别支付460000元和898685元。2012年12月2日,被告顾潇分别从自己账户取出150006.42元,从原告杨玉华账户取出49993.58元,合计200000元存入原告杨玉华工商银行的账户,并于当天转入金法祥账户。该款项用于被告顾潇受让金法祥所有的德信早城车位使用权。2012年12月5日,被告顾潇向本案的二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向父母顾永春、杨玉华借款人民币壹佰陆拾伍万捌仟陆佰捌拾伍元整(¥1658685.00)用于在杭州购买房产,立此为据。”截止目前,上述款项尚未归还原告。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达成民间借贷合意以及二原告是否将涉案款项全部交付给二被告。对于双方是否达成民间借贷合意,本院认为,虽然借条上仅有被告顾潇的签字,但是被告顾潇出于顾及妻子的感受而没有让被告沈燕签字,符合常理,且涉案款项确实用于二被告在杭州购买房产,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达成民间借贷的合意。对于涉案款项是否全部交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涉案款项中的1458685元借款是从二原告账户划出用于购买二被告在杭州的房产,可以认定已经交付。至于购买车位的200000元款项,双方均认可该款项实际来源于顾潇账户的150006.42元和原告杨玉华账户的49993.58元。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顾潇账户的150006.42元是否系杨玉华委托顾潇理财的款项。二原告及被告顾潇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系杨玉华委托顾潇理财的款项,且当时杨玉华的杭州联合银行账户余额足以支付涉案的200000元车位转让款,被告顾潇却仅取49993.58元,不符合常理。因此,顾潇账户的150006.42元不能认定为杨玉华委托顾潇理财的款项。综上,二原告实际交付借款1508678.58元。被告沈燕辩称案涉款项是原告赠与被告的,本案涉嫌虚假诉讼,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原告实际交付借款1508678.58元。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潇、沈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顾永春、杨玉华借款本金1508678.58元;二、驳回原告顾永春、杨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728元,由被告顾潇、沈燕共同负担17944元,由原告顾永春、杨玉华共同负担1784元。原告顾永春、杨玉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顾潇、沈燕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邱洁健代理审判员 蒋国华人民陪审员 林祥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轩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