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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哈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哈某某,男,生于1981年9月10日,2015年4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5)第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燕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哈某某驾驶奇瑞牌青BL****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09线1897KM+600KM(乐都宜达驾校大门对面)处时,与由北向南横穿公路的被害人陈某某相撞,造成一起车辆受损,陈某某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陈某某因头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乐都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哈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哈某某主动投案,并已向被害人陈某某近亲属赔偿经济损失24.66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刑事照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哈某某驾驶奇瑞牌青BL****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09线1897KM+600KM(乐都宜达驾校大门对面)处时,与由北向南横穿公路的被害人陈某某相撞,造成一起车辆受损,陈某某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陈某某因头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乐都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哈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哈某某主动报警投案,并已向被害人陈某某近亲属赔偿经济损失24.66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哈某某系被传唤到案;2、保证人身份证明,证明保证人哈某甲身份,无犯罪记录;3、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人哈某某具有驾驶B2型机动车资格,驾驶的青BL****小型轿车有行驶证;4、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被告人哈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以及被害人的身份情况;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哈某某持有合法驾驶机动车证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为红色奇瑞牌小型汽车,号牌为青BL****,非营运性质,此机动车所有人为哈某某;6、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2015年1月10日海东市乐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哈某某采取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7、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5年1月10日扣押奇瑞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青BL****,2015年2月10日返还被告人哈某某;8、死亡事故责任认定前证据公开记录,证明2015年2月9日乐都区公安交警大队向双方当事人公开已取得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9、道路交通事故送达回执,证明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时间、地点、方式及受送人姓名,程序合法有效;10、财产保全告知书,证明乐都区交警大队于2015年2月10日向被告知人陈某甲、哈某某告知五日内向乐都区人民法院诉讼保全;11、尸检记录,证明2015年1月11日被害人家属陈某甲(被害人叔叔)、陈某乙(被害人弟弟)对尸检结论无异议,拒绝对尸体进行解剖,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12、户口复印件,证明了被害人陈某某家庭成员共四人,陈某某、其妻与二女;13、收条,证明被告人哈某某向被害人陈某某妻子赵某某支付陈某某死亡赔偿金拾贰万元整(¥120000);14、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经双方协商达成赔偿事宜:一是由哈某某承担贰拾肆万陆仟陆佰元整(246600)赔偿费用,其中哈某某已经向陈某某兄弟陈存珍支付拾贰万陆仟陆佰元整(126600),下剩拾贰万元整(120000),二是事故造成的青BL****号车损由哈某某个人承担;15、中国移动通信通话详单,证明了被告人哈某某在2015年1月10日早上10时03分和10时04分两次拨打报警电话110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哈某乙的证言,2015年1月10日,我和妻子张某某乘坐我弟弟哈某某驾驶的青BL****奇瑞牌小轿车沿着国道109线由东向西行驶,在行驶至宜达驾校的时候,车的右前方20米处一个行人由右至左横穿马路,我弟弟就打了喇叭提醒对方,对方听见喇叭声后往后退了两步,我弟弟就继续驾驶车辆前进,在车辆行驶到离对方大概2米的时候,对方又猛地往前跑了过来,我们车辆来不及避让,车的正前方靠右侧和对方相撞,撞上后车避到中线处停住了,然后我弟弟下车看完伤者后就打电话了,给谁打了我不知道。事后我不知道谁报的案,过了几分钟120就到了现场,我帮忙把人抬到了车上,哈某某把人送去了医院。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我是事故中死者的弟弟,死者叫陈某某。他早上去宜达驾校学驾照,在2015年1月10日早上10时04分,我哥哥在驾校的一个朋友打电话说我哥哥被车撞了,我下来直接去了医院,发生事故的经过我不清楚。三、被告人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今天早上九点过些,我驾驶本人的青BL****车辆从家里出发,准备去高店。途中沿1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宜达驾校门口时,看见前方大概20米的驾校路口处由北向南跑过来一个行人,我立即打了喇叭,这个人没有理会我的喇叭声,直接跑过来了,我打了喇叭,然后踩了刹车,又向左避让不及,就撞上他了。当时他也看见我的车了,他边看我,边跑着向南前进。我的车和对方撞上后,对方被我车的前部右侧撞倒了,随后对方头部撞到了我车的前挡风玻璃右侧,随后从我车的右面滑了下去。当时我的车在道路中心靠北侧中间车道的位置,我的车停住时左侧车轮压到了中间的黄线上。当时是上午10点,天气晴朗,路面平直能见度很好,周围就我和对方,没有其它车辆,不存在超车的情况,车速大概是65左右。发生事故后,我下车查看伤者后就用我本人的号为1399702****手机打了110电话报警,同时我哥哥哈某乙和路旁的人也都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在民事赔偿方面,我们协商了24.66万元,我已经全部赔偿。四、鉴定意见1、乐都区公安局(乐)公(刑)鉴(尸)字(2015)00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陈某某死亡原因为头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2、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甘天司鉴(2015)第31501008号对青BL****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青BL****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的车速范围为43KM/H-45.8KM/H;3、乐都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乐公(交)认字(2015)第6321239201500001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哈某某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五、勘验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证明肇事车辆及受损状况、道路基本情况、伤亡情况等;2、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事故发生地点及现场具体方位等;3、刑事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方位及现场痕迹、肇事车辆及受损情况、被害人陈某某尸体伤情。以上证据,经被告人哈某某当庭质证不持异议,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哈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发表的公诉意见合理,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哈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哈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可视为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庭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哈某某平时无违法犯罪情节,对被告人哈某某宣告缓刑不致于发生社会危险性,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阿海乐审 判 员  韩占霞人民陪审员  卜明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文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