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寿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王春生与寿阳县粮食储备中心、寿阳县同富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生,寿阳县粮食储备中心,寿阳县同富饲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七条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寿民初字第510号原告王春生,男,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委托代理人韩丽丽,山西佳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海啸,山西佳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阳县粮食储备中心。法定代表人弓和平,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赵雪龙,男,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现住寿阳县城南巷,该中心副主任。被告寿阳县同富饲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福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志光,山西寿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尚树林,男,汉族,山西省寿阳县,现住寿阳县晋丰裕宿舍402室,该公司经理。原告王春生诉被告寿阳县粮食储备中心、寿阳县同富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丽丽、陈海啸,被告寿阳县粮食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赵雪龙、被告寿阳县同富饲料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福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志光、尚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次庭审中,被告寿阳县粮食储备中心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间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生诉称:原告原为被告寿阳县粮食储备中心下属单位被告寿阳县同富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原寿阳县饲料公司)的职工,1997年开始,被告寿阳县粮食储备中心组织饲料公司进行改制,当时原告没有参股,上了一段时间班后,领导让原告回家等待,随叫随到,原告等了几个月后找到单位领导,但仍然不给原告安排工作,不仅相关社会保险没有给原告交纳,生活费也分文未付。之后,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安排工作、交纳各项保险并支付生活费,但一直未果。无奈,原告只能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寿阳县同富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视为已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62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83000元;被告为原告缴纳相关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60492.6元;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91500元。被告寿阳县粮食储备中心辩称:寿阳县粮食局原是寿阳县饲料公司的主管单位,1997年根据寿阳县政府文件,寿阳县饲料公司变更为寿阳县同富饲料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寿阳县粮食局变更为寿阳县粮食储备中心,现在该中心只是作为寿阳县同富饲料有限责任公司的监管单位,原告的诉讼请求只能依据政府的改制方案文件执行,中心不应作为承担责任的主体。被告寿阳县同富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从未在被告处工作过,不是公司的职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该诉讼请求与被告无关。2、被告公司是1998年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由主管部门组织的改制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与原饲料公司是不同性质的企业,该企业改制不属企业自主改制的争议,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3、本案的诉讼时效早已超过,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告王春生从山西省粮食学校毕业后,被分配到寿阳县饲料公司工作,成为该公司正式职工。其在该公司实际工作到1995年,后原告到寿阳县电视台工作,直到1997年寿阳县饲料公司改制为被告寿阳县同富饲料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前,原告的人事档案一直在寿阳县饲料公司保存。改制后企业性质由全民(国有企业)所有制变为个人出资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原寿阳县饲料公司职工,愿意参股的就转移到寿阳县同富饲料有限责任公司,成为该公司股东,不愿意参股的,按相关政策进行安置。原告王春生未在寿阳县同富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入股,也未成为该公司股东。寿阳县饲料公司改制为被告寿阳县同富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后,自1998年起,原告王春生与寿阳县同富饲料有限责任公司未签订过劳动合同,未在该公司工作、也未在该公司领取工资、生活费及其他福利待遇,该公司也没有为原告缴纳过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相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寿阳县饲料公司改制为被告寿阳县同富饲料有限责任公司,是在寿阳县政府批准后,在寿阳县粮食局的主管下进行的改制,该公司于1998年2月13日成立。寿阳县粮食局原是寿阳县饲料公司的主管单位,两者之间存在隶属关系,2011年寿阳县粮食局变更为寿阳县粮食储备中心,该中心成为寿阳县同富饲料有限责任公司的监管单位,双方变为监管关系。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寿阳县粮食储备中心,要求解决劳动争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寿阳县同富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解决劳动争议。2014年8月18日,原告王春生向寿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8月20日寿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所诉并非是企业自主改制,做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书,原告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寿阳县同富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视为已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62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83000元;被告为原告缴纳相关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60492.6元;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915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寿阳县饲料公司变更为被告寿阳县同富饲料有限责任公司是否为企业自主改制。1997年12月,寿阳县饲料公司根据寿阳县人民政府(1997)18号文件精神和晋中地区国有粮食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意见,在寿阳县粮食局的主管下,经寿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批准,寿阳县饲料公司以全体职工出资买断企业内部产权的形式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寿阳县同富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对原企业职工岗位置换,适当安置,入股的成为新企业股东,不入股的,一次性结算,进入劳务市场。故寿阳县饲料公司变更为寿阳县同富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并非企业自主改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13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春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思芳审 判 员 凌雪梅人民陪审员 马爱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许 杰(校对人:许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