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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公民一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福友与被告孙立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友,孙立友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一初字第752号原告李福友,男,现住公主岭市。被告孙立友,男,现住公主岭市。原告李福友与被告孙立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2015年7月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友、被告孙立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福友诉称:李福友与孙立友系屯邻,关系好,孙立友在二轮土地延包时一家三口分得土地0.99公顷,孙立友转包给李福友耕种至今。分地时孙立友在外地,我给孙立友打电话,他让我替他抓阄,我俩抓一个阄,所以土地就写到一个本上了。2005年前每年1000元转包费,一年一付,2005年3月5日双方签订书面合同,约定0.99公顷土地转包李福友23年,转包费共计31000元,李福友一次性付清转包费。直补款一直由我领取。从2015年3月份直补款给孙立友了,折上面有2014年直补款我没取了,2014、2015年直补款都给孙立友了。孙立友于2015年申请土地仲裁,要求李福友归还转包土地。公主岭市农业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公民土仲字第01号《仲裁裁决书》,错误适用司法解释,作出了解除“李福友与孙立友签订合同,李福友归还孙立友0.99公顷土地”的错误裁决。李福友不服,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李福友与孙立友之间签订的合同有效,继续耕种土地,诉讼费由孙立友承担。被告孙立友辩称:孙某甲、孙某乙、孙立友三人共分得0.99公顷,分得土地后(1998年)土地一直由李福友耕种至今。在2005年双方签订了合同,每年1350元,承包期限23年,承包费31000元。签订合同前是种一年地给1000元费用。分地时我在外地打工,李福友给我抓的阄。2015年3月份直补折给我的,里面有多少钱不知道。现因家庭条件不好,租房维持生活,孩子多次手术,负债累累���才要求李福友返还土地。原告李福友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原件出示后收回)。用以证实二轮土地承包时,李福友、于某甲、李某甲、孙某甲、孙某乙、孙立友均分得土地,且登记在一个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经质证,被告孙立友无异议。2、承包合同(复印件,原件出示后收回)。内容:甲方:孙某甲、孙某乙、孙立友。乙方:李福友。甲方愿将住房在公主岭市朝阳坡镇某某某村五屯责任田0.99垧,孙立友0.33垧、孙某甲0.33垧、双立双0.33垧,具体位置东大排0.45垧,东靠孙某丙,西靠韩青焕,小壕北0.45垧,东靠孙某丙,西靠韩青焕,东西垅0.09垧,南靠韩青焕,北靠孙某丙,承包期限二十三年,每年承包费1350元,二十三年共计31000元。中途土地有变化不够元数,有甲方承担退款,承��期间一切费用由乙方李福友负责,如果双方发生纠纷由公主岭市区内管辖。甲方:孙某甲、孙某乙、孙立友。乙方:李福友。中间人:王某乙。2005年3月5日。经质证,被告孙立友无异议。被告孙立友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公主岭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2015)公农土仲字第01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原件出示后收回)。裁决结果为:1、解除孙立友与李福友签订的合同,李福友将该争议土地0.99公顷归还孙立友,孙立友退还给李福友剩余年限承包费本金和利息,其利率按当地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朝阳坡镇某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给孙立友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经质证,原告李福友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仲裁结果有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轮土地承包时孙某甲、孙某乙、孙立友分得土地0.99公顷,登记在以李福友为��包代表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并一直由李福友耕种至今。2005年孙某甲、孙某乙、孙立友与李福友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23年,承包费31000元已交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原件出示后收回)、承包合同书(复印件,原件出示后收回)在卷佐证,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以上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本案中,二轮土地承包时孙某甲、孙某乙、孙立友分得土地0.99公顷,登记在以李福友为承包代表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并一直由李福友耕种至今。2005年孙某甲、孙某乙、孙立友与李福友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23年,每年承包费1350元,共计31000元。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争议土地应继续由��福友耕种。根据公平原则,孙立友现家庭生活困难,可要求李福友适当增加土地承包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福友与被告孙立友于2005年3月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沙沙代理审判员  郝建委代理审判员  冯 亮二〇一五年��月十日书 记 员  曲艳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