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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商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扬州市广陵区金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袁东康、时双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广陵区金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袁东康,时双凤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商初字第421号原告扬州市广陵区金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解放南路28号。法定代表人王锦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庆生、陶树金,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东康。被告时双凤。原告扬州市广陵区金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小贷公司)与被告袁东康、时双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树金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达小贷公司诉称,2012年3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两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5万元,有效期限自2012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7日,利息以每笔借款的借据、额度借款提款通知书为准。袁东康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苏K×××××别克轿车为上述额度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月8日,原告根据申请,向两被告发放借款5万元,到期日2013年7月8日。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款。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5682.7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自2015年5月28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律师费3127元,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额度借款合同、借据、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汇款凭证、还款凭据、抵押合同、代理费合同、代理费发票、原告支付凭证。两被告未到庭,视为其对答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两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5万元,有效期限自2012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7日,利息以每笔借款的借据、额度借款提款通知书为准。贷款人为实现债务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袁东康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苏K×××××别克轿车为上述额度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月8日,原告根据申请,向两被告发放借款5万元。约定该笔借款月利率1.5%,到期日2013年7月8日,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的通讯地址如有变更,需书面通知原告,若不能以此约定的住址送达文件、法律文书,退件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两被告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5月18日,欠本金25682.7元。原告为此次诉讼花费律师费用312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额度借款合同,与被告袁东康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两被告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给付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用,并要求行使抵押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额度借款合同约定了送达法律文书的地址及后果,本院依照两被告预留的地址送达的法律文书未被签收,导致法律文书被退回,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故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东康、时双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25682.7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自2015年5月28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律师费3127元;二、如两被告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以袁东康名下的苏K×××××别克轿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为26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于履行本判决时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汶河办事处,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姜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田金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