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刘来君诉王传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来君,王传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初字第461号原告刘来君,1964年11月2日,男,汉族。被告王传胜,1969年4月14日出生,男,汉族。关于原告刘来君与被告王传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王传胜的详细地址及联系方式,故对于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本院认为,因原告无法提供明确的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来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63元,退予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玉红代理审判员 田 铭代理审判员 闫文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吴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