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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邹志东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志东,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22号原告:邹志东,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袁志堃、陈建平,均为广东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韩国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超明,该公司职员。原告邹志东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志东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平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超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志东诉称:2013年1月14日20时20分,原告驾驶其自有的车牌号为粤Y×××××号被保险车辆,在白云区云城西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云城西隧道入口处时,适遇前方同向由张某驾驶的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江某),因原告忽视安全,造成原告驾驶的车辆车头与张某驾驶的车辆的车尾发生追尾相撞事故,并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出具编号为C000196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现场向交警报案,并通知了被告。但被告以车损痕迹不相符为由,迟迟不对两事故车辆进行查勘、定损。原告为此自行委托评估机构对两车进行评估,认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为45335元、第三者车辆的损失为22735元。目前该两车辆已修复完毕。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涉案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向原告赔付因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在车损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45335元;2、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者车辆损失2273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被告查勘发现两车碰撞痕迹不符,并认为涉案事故是虚假事故,故不同意赔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邹志东系车牌号为粤Y×××××号小型轿车的车主。2012年6月8日,原告为上述车辆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予以承保并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号为6120860000507002382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下简称交强险保单)及保险单号为6120860000508000931号《机动车保险单》(以下简称商业险保单)。上述两保险单均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机动车种类为客车,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9日0时起至2013年6月8日24时止。其中的交强险保单记载了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保单则记载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33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三责险、车损险)等。上述交强险保单所附的保险条款载明: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负责赔偿。商业险保单所附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载明:1、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2、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人按照承包险别承担保险责任,附加险不能单独投保;3、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等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4、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5、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白某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6、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保险人未能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的,应与被保险人商定合理期间,并在商定期间内作出核定,同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7、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8、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以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9、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10、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11、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参与诉讼、进行抗辩、要求被保险人提供证明和资料、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等条款。前述商业险保单所附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载明:1、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因碰撞等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2、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3、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维修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4、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5、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等条款。2013年1月14日20时20分,原告驾驶粤Y×××××号被保险车辆由北往南行驶在广州市白云区云城西隧道入口,因未保持安全车距行驶,导致被保险车辆的车头与前车由张某驾驶的粤A×××××号第三者车辆的车尾相撞,并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接警后即时赶往现场对涉案事故进行勘验,于当日作出了编号为000196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时向被告报案,被告亦派员到现场对事故进行查勘及在其后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进行痕迹鉴定,因第三方出具的评估报告显示两车辆的碰撞痕迹不符,被告据此认为涉案事故为虚假事故,遂未对两车辆进行进一步的定损。庭审中,原告表示因被告一直未对涉案事故的造成的两车损失进行定损,遂单方委托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鉴定。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1月22日及1月24日对第三者车辆及被保险车辆作出白高二(2013)0006号及0097号《结论书》,认定第三者车辆的修复价格为22735元,被保险车辆的修复价格为45335元。原告表示被保险车辆及第三者车辆均已按上述评估价格修复,并提供广州市越秀区振诚汽车修理厂及广州市仝仁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及两维修公司的相关营业资质等予以证明。此外,原告还提供由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用以证明其已于2013年10月25日向第三者车辆赔付了维修费用22735元。被告对两车的修复金额均无异议,但就认为涉案事故为虚假事故,并表示其委托的第三方所的事故痕迹鉴定报告因管理人原因已丢失,目前无法提供给法院。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事故发生后的现场查勘图片,用以证明涉案事故为虚假的保险事故。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就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事故为虚假事故。本院认为:原告邹志东就其名下的车牌号为粤Y×××××号小轿车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予以承保并向其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故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上述保险单及所附的保险条款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具体约定,双方均应依约切实履行。事故发生后,因被告以涉案保险事故为虚假事故为由拒绝对涉案事故的两车进行定损,并进而怀疑原告是骗保而拒绝赔付,但并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更何况车辆的行驶速度、刹车力度、悬挂调校及车辆的载乘质量等均会影响的碰撞的高度及痕迹等。综上,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诉请被告赔付被保险车辆及第三者车辆的损失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涉案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已就粤Y×××××号被保险车辆及粤A×××××号第三者车辆的损失,提供了相关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维修费发票、维修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原告向第三者车辆赔付的凭证等证据,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被告也未对该车辆进行评估定损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涉案保险事故给被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为45335元,给第三者车辆造成的损失为22735元,上述合计为68070元。现在被告一直未予赔付的情况下,原告现诉请被告在商业险及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上述款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邹志东支付保险理赔款6807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晖辉人民陪审员  卓燕君人民陪审员  欧阳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谢宜静何家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