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东商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凤明、崔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凤明,崔国萍,高凤林,冷娟,史彦龙,姚艳莹,池云生,赵淑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东商初字第526号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杜林,男,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翠霞,女,该单位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俊哲,男,该单位信贷员。被告高凤明,男,196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崔国萍,女,196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高凤林,男,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冷娟,女,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史彦龙,男,198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姚艳莹,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池云生,男,196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淑霞,女,196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凤明、崔国萍、高凤林、冷娟、史彦龙、姚艳莹、池云生、赵淑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8月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赵翠霞、王俊哲、被告崔国萍、高凤林、史彦龙、姚艳莹、赵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凤明、冷娟、池云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3月9日,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凤明、高凤林、史彦龙、池云生签订了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高凤明于2013年3月13日领取贷款13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3月20日,月利率为8.97‰。高凤林于2013年3月13日领取贷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3月15日,月利率为8.97‰。高凤林于2013年3月19日领取贷款4万元,到期日2013年3月20日,月利率为8.97‰。高凤林于2013年4月2日领取贷款2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3月20日,月利率为8.97‰,史彦龙于2013年3月13日领取贷款20万元,到期日2014年3月15日,月利率为8.97‰。史彦龙于2013年9月4日领取贷款15万元,到期日2014年3月20日,月利率为8.97‰。池云生于2013年3月20日领取贷款8万元,到期日2014年3月20日,月利率为8.97‰。崔国萍与高凤明系夫妻关系,崔国萍对高凤明的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冷娟与高凤林系夫妻关系,冷娟对高凤林的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姚艳莹与史彦龙系夫妻关系,姚艳莹对史彦龙的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赵淑霞与池云生系夫妻关系,赵淑霞对池云生的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高凤明于2014年8月13日偿还本金13万元。史彦龙于2013年8月18日偿还本金10万元、利息4724.2元。于2013年8月23日偿还本金5万元、利息2436.85元。池云生于2014年8月13日偿还本金8万元。高凤林的借款未偿还过。原告起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高凤明、崔国萍给付原告借款利息2603.3元、罚息7489.43元,合计10092.73元。要求被告高凤林、史彦龙、池云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要求被告高凤林、冷娟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利息2622.23元、罚息22066.2元,合计134688.43元。要求被告高凤明、史彦龙、池云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被告史彦龙、姚艳莹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3816.06元、罚息40162.50元,合计243978.56元。要求被告高凤明、高凤林、池云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要求被告池云生、赵淑霞给付原告借款利息1373.68元、罚息5194.41元,合计6568.09元。要求被告高凤明、高凤林、史彦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6月8日,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崔国萍、高凤林、史彦龙、姚艳莹、赵淑霞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同意还款,但该笔借款让温海东花了。被告高凤明、冷娟、池云生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凤明、高凤林、史彦龙、池云生签订了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高凤明于2013年3月13日领取贷款13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3月20日,月利率为8.97‰。高凤林于2013年3月13日领取贷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3月15日,月利率为8.97‰。高凤林于2013年3月19日领取贷款4万元,到期日2013年3月20日,月利率为8.97‰。高凤林于2013年4月2日领取贷款2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3月20日,月利率为8.97‰。史彦龙于2013年3月13日领取贷款20万元,到期日2014年3月15日,月利率为8.97‰。史彦龙于2013年9月4日领取贷款15万元,到期日2014年3月20日,月利率为8.97‰。池云生于2013年3月20日领取贷款8万元,到期日2014年3月20日,月利率为8.97‰。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高凤明于2014年8月13日偿还本金13万元。史彦龙于2013年8月18日偿还本金10万元、利息4724.2元。于2013年8月23日偿还本金5万元、利息2436.85元。池云生于2014年8月13日偿还本金8万元。高凤林的借款未偿还过。截止2015年6月8日,被告高凤明尚欠借款利息2603.3元、罚息7489.43元,合计10092.73元。被告高凤林尚欠借款本金11万元、利息2622.23元、罚息22066.2元,合计134688.43元。被告史彦龙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3816.06元、罚息40162.50元,合计243978.56元。被告池云生尚欠借款利息1373.68元、罚息5194.41元,合计6568.09元。另查明,冷娟与高凤林于1998年11月19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姚艳莹与史彦龙于2003年7月15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崔国萍与高凤明于1982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赵淑霞与池云生于1989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结婚证、介绍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凤明、高凤林、史彦龙、池云生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被告高凤明、高凤林、史彦龙、池云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按约定承担罚息。高凤明、高凤林、史彦龙、池云生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承诺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真实意思表示,保证行为亦为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高凤明、高凤林、史彦龙、池云生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崔国萍与高凤明、冷娟与高凤林、姚艳莹与史彦龙、赵淑霞与池云生分别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崔国萍、冷娟、姚艳莹、赵淑霞分别对高凤明、高凤林、史彦龙、池云生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高凤明、冷娟、池云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凤明、崔国萍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欠款利息2603.3元、罚息7489.43元,合计10092.73元;被告高凤林、史彦龙、池云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凤林、史彦龙、池云生承担上述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凤明、崔国萍追偿;二、被告高凤林、冷娟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欠款本金11万元、利息2622.23元、罚息22066.2元,合计134688.43元;被告高凤明、史彦龙、池云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凤明、史彦龙、池云生承担上述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凤林、冷娟追偿;三、被告史彦龙、姚艳莹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欠款本金20万元、利息3816.06元、罚息40162.50元,合计243978.56元;被告高凤明、高凤林、池云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凤明、高凤林、池云生承担上述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史彦龙、姚艳莹追偿;四、被告池云生、赵淑霞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欠款利息1373.68元、罚息5194.41元,合计6568.09元;被告高凤明、高凤林、史彦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凤明、高凤林、史彦龙承担上述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池云生、赵淑霞追偿。以上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6月8日,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9元,减半收取3539.5元,由八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春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