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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4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吴桂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吴桂军绑架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桂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4470号罪犯吴桂军,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陆丰市,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韶关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3日作出(2008)深中法刑一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桂军犯贩卖毒品罪、绑架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8年9月2日作出(2008)粤高法刑三终字第290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吴桂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9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7月7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广东省韶关监狱以罪犯吴桂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桂军系严重暴力犯罪罪犯,且属数罪并罚中除最高刑期之罪外还有一罪刑期在五年以上的罪犯。该犯在本次考核期间(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25日,考核期截止后的奖惩情况可纳入下次提请减刑),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23次;2014年9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12月获得表扬、2014年2月获得记功、2014年7月获得表扬、2014年6月获得嘉奖),2015年1月获得表扬,2015年3月获得记功。该犯在本考核期内,因违反监管规定累计扣4分(2013年8月16日因在车间推打他犯被扣2分;2013年12月18日因私藏劳动材料被扣1分;2014年2月28日因政治考试不及格被扣1分)。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桂军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由于该犯系严重暴力犯罪罪犯,且属数罪并罚中除最高刑期之罪外还有一罪刑期在五年以上的罪犯,依法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桂军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22年4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 循代理审判员  王华明代理审判员  钟素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梁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