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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瓜三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瓜三民初字第74号原告袁某某,女,1991年10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延平,甘肃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魁某某,男,1987年5月4日出生。原告袁某某和被告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艳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延平,被告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我和被告魁某某经人介绍认识,认识40天就举行了婚礼,2011年10月28日,我们登记结婚。双方婚前了解较少,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为家庭琐事经常吵架,被告还动手打我,造成我们感情不和。2012年1月27日,我生育一男孩,取名魁某甲。同年8月,我在西京医院查出了甲亢,因为心电图心率不正常,医生建议先调整心率,用药控制甲亢,而魁某某不积极出钱治疗,为此我们发生了矛盾。10月上旬,被告回了瓜州,再到固原时为治病的事与我和父母吵了架,被告又回瓜州,我们再没有联系过。医药费是在夫妻存续期间发生的费用,被告有义务给原告治疗,因此被告应予承担该费用。自2012年11月起,我和魁某某分居至今,被告不给我看病,他的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和被告魁某某离婚��儿子魁某甲由我抚养,也可由被告抚养,魁某某承担我治病的医疗费5717元。被告魁某某辩称,我和原告袁某某于2011年1月举行了婚礼,10月份领的结婚证。原告所称婚后三天两头吵架不属实,所称我不给她看病不属实。2012年8月,我和袁某某一起去西安西京医院检查出了原告的病,不知何故,原告称不治疗了,并不是我不给他看病。我在固原市呆了两个月,期间和原告又发生了矛盾,原告到市里不联系我,还撒谎在别处,我到原告的娘家找她,她也有意躲避我。一次,我见她和一个小伙子逛街,我和那个小伙子发生争吵甚至打架,为此我回了瓜州。我不同意给付原告医疗费,因为三年来由我独自抚养孩子,袁某某没有看过孩子,原告还应当给付孩子以后的抚养费。我和袁某某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大的矛盾,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某和被告魁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月双方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同年10月28日,原被告在瓜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1月袁某某生一男孩,取名魁某甲。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当事人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吵架。2012年8月,原告袁某某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检查出了甲亢疾病,为治疗该病,袁某某和魁某某发生了矛盾。11月,被告魁某某回了瓜州,双方再未共同生活。现原告袁某某起诉,要求和被告魁某某离婚,并由魁某某承担原告治病的医疗费5717元。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袁某某提供的结婚证、魁某甲出生证明、袁某某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的门诊票据19张、病人费用明细表2张、在固原市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1张;被告魁某某提供的结婚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和被告魁某某属自主婚姻,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当事人曾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对于家庭矛盾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当及时沟通,积极解决,未能顺利解决矛盾,双方均负有一定责任。原告袁某某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其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的理由不能成立,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袁某某要求与被告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制度,妥善处理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艳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包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