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城刑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某甲、韩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韩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刑初字第0010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住宜城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5年2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漳县看守所。被告人韩某,农民,住宜城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5年2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城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爱华,宜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韩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庆武、谢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王爱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韩某与刘某己、刘某戊、龚某等十余人到宜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二楼办公室,为其亲戚的交通事故案件,找到办案民警张某乙、李邦杰了解情况,刘某甲等人认为事故处理中心的民警偏袒肇事司机,刘某甲率先动手撕扯民警张某乙的衣领,用手打张某乙耳光,同时抢夺民警王某甲的执法仪,撕扯王某甲的衣服,韩某站在办公室凳子上,用烟灰缸砸办公桌玻璃,撕扯民警。其他人也上前撕扯张某乙、李邦杰、王某甲等民警,打砸办公用品,致民警陈某、张某乙、王某甲、王某乙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四民警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韩某以暴力等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害人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书证,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韩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王爱华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韩某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医疗费及损坏的二张办公桌,建议对被告人韩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韩某与刘某己、刘某戊、龚某(均已被行政处罚)等十余人,因其亲戚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亲戚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到宜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二楼办公室找到副大队长陈某及办案民警张某乙、李邦杰询问有关情况,并要求将肇事司机拘留。办案民警作出解释后,被告人刘某甲等人认为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心的民警偏袒肇事司机,刘某甲率先动手撕扯民警张某乙的衣领,用手打张某乙的耳光,同时抢夺民警王某甲的执法记录仪,并撕扯王某甲的衣服,被告人韩某站在办公室的凳子上,用烟灰缸砸办公桌玻璃,推搡该中队的民警,其他人也上前撕扯民警张某乙、李邦杰、王某甲等人,并打砸办公用品。宜城市公安局鄢城派出所接警后,民警王某乙带领八名协警赶到现场制止时,也遭到殴打,民警张某乙、王某甲、陈某、王某乙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张某乙、王某甲、王某乙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韩某的亲属赔偿了民警陈某、张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的医疗费和损坏的两个办公桌椅。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14日上午10时许,有20多人来到宜城市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二楼办公室,将其和民警李邦杰、张某乙围住,并问为什么不拘留先一天肇事的出租车司机。其几人反复向他们解释、沟通,但对方不听。其中一个身穿黄色外套的中年妇女趁机抓扯民警张某乙的衣领,打张某乙耳光,一个穿红色外套的中年妇女对张某乙下身部位踢了一脚,站在门口的一个约30岁的男青年拿起桌子上的烟灰缸冲过来砸张某乙,其将那男青年拉住,那男青年又跳到民警李邦杰的办公桌上,用烟灰缸将办公桌上玻璃、办公桌砸坏,其他人员也开始拉拽其几人。其手不知道被谁抓伤了,腿也被踢了几脚,民警王某甲正用执法记录仪录像,那个穿黄色外套的中年妇女冲上前抢执法记录仪,并打了王某甲几耳光。鄢城派出所民警王某乙等人赶到现场后,将部分人员带走。2、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14日上午10时许,其从宜城市公安局指控中心调看视频资料回到事故中队办公室时,见有约20多人站在办公室里,其认识一个叫吴某、一个叫周某。屋内很噪杂,一帮男女围着副大队长陈某和民警李邦杰问为什么不拘留出租车司机,出租车司机为什么不看望伤者和慰问家属。陈某、李邦杰反复向他们解释不能拘留出租车司机的原因,其与一个穿黑色外套的情绪比较激动的青年进行沟通,并叫他理智一些,一个60多岁的男人坐其办公桌上,其双手扶着他的肩膀,请他下来,那青年就跳起来向其扑来,并用手抓其衣服。这时一个穿黄色外套的中年妇女过来打了其三耳光,一个穿红色外的中年妇女对其下身部踢了一脚,站在门口的一个约30岁的男青年拿起桌子上的烟灰缸冲过来砸其,被陈某和吴某拦住。那男青年又跳到李邦杰的办公桌上,将办公桌上玻璃、办公桌砸坏,民警王某甲正用执法记录仪录像,几名妇女抢执法记录仪,穿黄色外套的中年妇女还打了王某甲一耳光。后来鄢城派出所民警王某乙带人赶到现场,将部分人员带走。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14日上午10时许,其在事故中队办公室听到二楼有吵闹声音就赶紧跑过去,看见民警张某乙、李邦杰的办公室里围着一大群人,办公桌上的玻璃被砸得粉碎,民警陈某、张某乙、李邦杰被团团围住,陈某手上有血迹,张某乙的腿部裤子上有被踢的痕迹,三名民警不停地进行解释,其看这群人情绪非常激动,就随身拿出携带的执法记录仪,准备对现场情况进行拍录时,有个穿米黄色外的中年妇女过来抢执法记录仪,并打了其一耳光。后来鄢城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事态稳住。4、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案发2015年2月14日上午10时许,其接鄢城派出所领导通知,带领协警8人到宜城市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二楼处理闹事的大批群众时,遭到闹事群众殴打,其衣服被抓破。5、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3日上午10时许,其堂弟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带堂妹及其小妈行驶到宜城市南营办事处龚垴村幼儿园附近发生了交通事故。次日上午,其亲戚一行十多人赶到公安交警部门找到张警官咨询这起交通事故怎么处理,其三姑妈刘某甲对张警官说:“人已经死了,都没人管”。其离开张警官的办公室,在外面走廊处,不到一分钟,听到办公室的声音很吵杂,其赶紧跑进张警官的办公室,见地面有碎玻璃,家属和交警你一言,我一语,情绪激动,场面混乱。过了几分钟,派出所的民警赶到现场,将其和家属都带到派出所。6、证人吴某、周某的证言,均证实2015年2月14日上午,其二人到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找民警李邦杰处理其二之间的交通事故。10时许,有十几人冲到二楼办公室找到民警李邦杰、张某乙,问他们的一起交通事故怎么处理,并说亲戚死了,没人管。民警李邦杰、张某乙给他们解释,他们不听,还说民警李邦杰、张某乙偏袒对方。这时一个穿黄色袄子的50岁左右的妇女突然上前抓张警官的衣领,并用手抓脸、打耳光,其二人看他们打起来,将他们拉开,穿黄色袄子的女人耍赖在地上打滚,一边哭,一边骂,喊的声音很大,一个胖胖的年轻娃子站在李警官的办公桌上,拿烟灰缸将办公桌上玻璃砸碎,穿黄色袄子、红色袄子的女人和两个年青人闹的最凶,警察来后将局面控制。7、证人刘某丙、张某甲、刘某丁、龚某、刘某戊、刘某己的证言,均证实刘某甲、韩某在宜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殴打警察的经过。8、照片。9、法医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陈某、张某乙、王某甲、王某乙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10、宜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龚某、刘某戊、刘某己因本案均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11、宜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证明及辩护人王爱华向法庭提交的医疗费条据,证实被告人刘某甲、韩某的亲属赔偿了民警陈某、张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的医疗费和损坏的两个办公桌椅。12、被告人刘某甲、韩某的供述。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韩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均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韩某的亲属赔偿了民警陈某、张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的医疗费和损坏的两个办公桌椅,可酌情对被告人刘某甲、韩某从轻处罚。辩护人王爱华提出的被告人韩某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医疗费及损坏的二张办公桌,建议对被告人韩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二、被告人韩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学军审 判 员 王益华人民陪审员 尹晓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愿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