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二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卢金洲、安喜儿、马艳菊、王明元、韩志新、安六保与通渭县人政府招待所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金洲,安喜儿,马彦菊,王明元,韩志新,安六保,通渭县人民政府招待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二初字第136号原告卢金洲,男,汉族。原告安喜儿,男,汉族。原告马彦菊,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蒋玉花,女,汉族。原告王明元,男,汉族。原告韩志新,男,汉族。原告安六保,男,汉族。被告通渭县人民政府招待所。住所地,通渭县南街3号。原告卢金洲、安喜儿、马艳菊、王明元、韩志新、安六保诉被告通渭县人政府招待所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各原告以通渭县人民政府招待所分别欠其货款为由共同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各原告与通渭县人民政府招待所是基于独立的法律关系形成的纠纷,诉讼请求不具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卢金洲、安喜儿、马艳菊、王明元、韩志新、安六保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蒙润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苟敏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