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终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曹家与陈立借用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家,陈立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民终字第7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家,男,198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立,男,196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上诉人曹家因与被上诉人陈立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5)隆昌民管字第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四川古蔺朗酒销售有限公司与陈立合同纠纷一案在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的庭审过程中,已承认上诉人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应按照陈立与四川古蔺朗酒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约定,由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本院依法撤销(2015)隆昌民管字第14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四川古蔺朗酒销售有限公司与陈立合同纠纷一案在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庭审过程中的陈述,不是为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形成该庭审笔录的案件已经撤诉,没有形成有效的裁判,所以该庭审笔录对本案没有约束力,本院不能直接采信作为证据使用。原审裁定采信已生效的四川省古蔺县(2014)古蔺民初字第2400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认定上诉人未经四川古蔺朗酒销售有限公司授权,在借条上未加盖公章的借酒等行为属于上诉人个人行为的事实清楚,故本案借用合同纠纷由出借人陈立履行义务所在地的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驳,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晓莉代理审判员 江万明代理审判员 冯 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成雅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