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绵民管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与三台县宏达土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绵阳市精英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绵阳市精英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三台县宏达土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绵民管终字第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余德福,该公司董事长。原审原告:绵阳市精英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路。法定代表人唐长俊,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三台县宏达土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北坝镇。法定代表人赵坤军,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三台县人民法院(2015)三民管字第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称:其住所地在成都市青羊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绵阳市精英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请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三台县宏达土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案涉工程在三台县区域内,故三台县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和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殷亚男审判员  王贵立审判员  欧阳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邓 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