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02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2178号原告:李某某,女,现住浙江省桐乡市。委托代理人:王祖军,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某某,男,住浙江省桐乡市。委托代理人:陈培玉,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庆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代理人王祖军、被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培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诉称:李某某、孔某某均系二婚,2010年1月5日年在广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孔某某对李某某漠不关心,酗酒后还经常打骂李某某,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李某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准予李某某与孔某某离婚。孔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其诉称不属实。经审理查明:李某某、孔某某均系二婚,2010年1月5日年在广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无共同子女。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产生矛盾,并自2014年腊月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双方夫妻感情是有一定基础的。综观李某某陈述及举证,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应加强沟通、相互谅解,建设一个美好的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万钱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