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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法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盛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法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某。2004年因寻衅滋事罪被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8月5日因盗窃罪被零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2月7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经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东安县看守所。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由审判员张健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国红担任庭审记录。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盛某某于2013年12月20日上午与蒋某某约好趁东安县横塘镇赶集时人多去扒窃,双方在镇上碰面后分开,各自行动,被告人盛某某在街上利用黑色格子雨伞和买来的菜作掩护,将受害人蒋某某甲衣服口袋内的1125元现金夹出,得手后回家。当天蒋某某和他一起来的唐某某因扒窃(未找到失主)被民警抓获,唐某某为了不受处罚,于2014年1月26日帮盛某某赔偿了蒋某某甲损失11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书证:东安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东安县公安局横塘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盛某某的户籍资料,湖南省永州市芝山区人民法院(2004)芝刑初字第176号、湖南省零陵区人民法院(2014)零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蒋某某、唐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蒋某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盛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具有能当庭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张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唐国红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