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商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汪志春与沈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志春,沈珑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398号原告汪志春。被告沈珑飞。原告汪志春与被告沈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支付利息2500元(利息按2.5%计算,自2014年9月16日计算至2015年2月15日止,今后仍按此利率计算至款清为止),合计22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16日,被告沈珑飞向原告汪志春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半年,利息每月1000元,工资卡抵押。”次月,原告从被告工资卡支取1600元,后因工资卡无钱未再取款,被告也未还款。原告催讨无果,遂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违反了法律关于限制自然人之间借贷利率的有关规定,对于过高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支取被告工资卡1600元中超过合法利息部分应抵扣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珑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汪志春借款本金人民币19627��及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3元,由被告沈珑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雷人民陪审员 章小牛人民陪审员 吴国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应梅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