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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岫民家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高海房诉高海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海房,高海桥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岫民家初字第143号原告:高海房,男,满族,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高海桥,男,满族,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黄耀轩,男,满族,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海房诉被告高海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海房、被告高海桥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耀轩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2年,原告父亲高春山分得小虎沟地口粮田一亩,其后一直由原告耕种至今。此处口粮田与被告分得山场相邻。2015年,被告以该处口粮田系其开荒地为由,将原告栽种的玉米苗全部毁掉。原、被告经当地司法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原告在小虎沟没有分得土地。本案涉及争议土地是我分得山场的地边,已经由我经营多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为同一村民组村民,本案争议土地位于三家子镇高家村民委员会小虎沟处,四至不明,没有相应土地权属证明,也没有村民委员会土地台账记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岫岩满族自治县三家子村高家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人证言八份等证据,被告提供的三家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意见书一份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要求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原告主张其享有涉案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农村家庭土地承包合同或土地使用证证明其主张,涉案土地权属不明;2.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涉案土地具体面积,涉案土地四至不清,面积无法确定。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海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高海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嘉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