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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孙龙顺与熊桂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龙顺,熊桂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1031号原告孙龙顺,临沂龙程汽车装具职工。委托代理人杨鹏,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桂国,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邓凤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金爱,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龙顺与被告熊桂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永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龙顺委托代理人杨鹏,被告熊桂国、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金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龙顺诉称,2014年9月5日,我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县城云蒙路与恒昌路交汇路口与熊桂国驾驶的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6565元、误工费10094元、护理费163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4004.10元。要求被告赔偿其中的43279.1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依法核实驾驶证和行驶证,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属于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承担相关赔偿责任。鉴定费和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被告熊桂国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该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剩余部分我同意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10时25分许,熊桂国驾驶的鲁Q×××××号“欧玲”牌轻型普通货车沿蒙阴县城云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恒昌路交叉路口右转弯过程中,与顺行的孙龙顺驾驶的无号牌“康超”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孙龙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孙龙顺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检查费共计6549元。2014年12月17日,原告到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情鉴定,经鉴定孙龙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其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1名,出院后半个月配护理人员1名。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查作出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的规定,认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如下:熊桂国驾驶机动车转弯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孙龙顺因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且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查明,原告系临沂龙程汽车装具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工资收入为98元。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孙静护理,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日平均收入为54.37元。另查明,熊桂国驾驶鲁Q×××××号“欧玲”牌轻型普通货车系其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系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重新鉴定的相关手续。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工资表、营业执照、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熊桂国驾驶机动车转弯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孙龙顺因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且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减轻被告熊桂国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鲁Q×××××号“欧玲”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原告的医疗费数额应确认为6549元。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原告受伤至评残前一天误工天数为102天,结合原告的收入,原告的该项请求数额应确认为9996元。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地、住院天数、住所地及出行人次,可酌情支持350元。综上,原告孙龙顺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549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误工费9996元、护理费163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50元,共计43740.10元。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龙顺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740.1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42740.10元;被告熊桂国赔偿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孙龙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元,保全费220元,共计1102元,由被告熊桂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永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曹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