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郭增光与郭秀旺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增光,郭秀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4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增光,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秀旺,农民。上诉人郭增光因与被上诉人郭秀旺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成安县人民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26日15时许,被告郭秀旺往本村大街西头路南从西数第二户其老家北屋墙外西北角处坑子里倒粪便,后郭秀旺将砖头扔到粪便坑里,粪便溅到西邻居郭增光墙上、门上。2014年8月8日,成安县公安局柏寺营派出所出具的成公(柏)行罚决字(2014)第05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郭秀旺罚款两百元。后在柏寺营乡派出所及村干部协调下,郭秀旺将做月饼的炉子挪走,把粪坑填平。对溅到郭增光墙上、门上的粪便进行清理。一审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系同村相邻,后因相邻关系产生纠纷,双方均应本着互谅互让精神,处理好相邻关系。郭秀旺的行为侵害了郭增光的权益,在各方协调处理下,郭秀旺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停止了侵权行为,对郭增光要求的精神损失费用因成安县公安局已做出行政处罚,不予支持。现郭增光家门上、墙上粪便仍未清理干净,郭秀旺应把郭增光家门上、墙上粪便清理干净,对于郭增光当庭提交的成安县富帮保洁有限公司2000元发票,因超过举证时间且保洁公司未实际进行清理,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于2014年11月7日判决:一、由郭秀旺对郭增光家门上、墙上粪便进行清除并恢复原状。二、驳回郭增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秀旺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郭增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1、郭秀旺为打击报复上诉人告发他严重污染环境的黑作坊,于2014年5月26日在上诉人妻子的卫生室门口挖坑灌粪便,侮辱、诽谤上诉人及家属,被上诉人郭秀旺应当给以精神及物质赔偿。2、一审判决认定被郭秀旺对郭增光墙上、门上的粪便已经清理不符合事实;认定郭秀旺将做月饼的炉子挪走,把粪坑填平也事实不符。其做月饼的是窑炉,不是炉子,是派出所让人将粪坑填平,不是郭秀旺填平。3、一审法院在举证、现场勘验方面偏袒郭秀旺。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郭秀旺在大街到粪便,并将粪便溅到西邻郭增光的墙上,侵害了郭增光的权益,已经构成侵权。一审法院认定郭秀旺没有将粪便清理干净,并判决郭秀旺对郭增光家门上、墙上粪便进行清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因物质损害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根据,其称被上诉人郭秀旺侮辱诽谤其家人,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审理,可另行主张;上诉人要求物质赔偿,但没有提交损失的有效证据,故不予支持。据此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增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建英审 判 员 杨海山代理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常新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