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刑三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徐春生、陈育红犯组织卖淫罪宋亮、陈辉等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春生,陈育红,宋亮,陈辉,管良良,朱某,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刑三终字第10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春生,绰号“严松”,原常山县金钻洗浴会所股东。2014年5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押常山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晓,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育红,绰号“财神”,农民。2014年2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常山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亮,农民。2014年7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常山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辉,农民。2014年4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常山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管良良,农民。2014年2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常山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朱某,曾用名“朱雷雷”,农民。2014年7月2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农民。2014年4月2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绰号“洋娃娃”、“杨娃娃”,农民。2014年4月2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春生、陈育红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宋亮、陈辉、管良良、朱某、杨某甲、杨某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浙衢刑一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徐春生、陈育红、宋亮、陈辉、管良良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徐春生与杨扬(在逃)、徐惠君(另案处理)商议后在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文峰东路开办金钻洗浴会所(以下简称“金钻会所”),并约定三人按10%、80%、10%的出资比例分红,由徐春生负责核对每日营业额、发放员工工资等财务工作。杨扬找到被告人陈育红,商定由陈育红先后招募聂某等多名女子在金钻会所内提供200元、300元、400元等多种价位的卖淫服务,并管理卖淫人员。卖淫所得由金钻会所和陈育红四六分成,陈育红从徐春生处获得分成后再与卖淫人员分成。金钻会所先后招募被告人管良良、朱某、宋亮、陈辉、杨某甲、杨某乙和严志军(在逃)等人担任工作人员。上述人员明知金钻会所从事卖淫活动,仍积极参与实施犯罪。宋亮、陈辉先后担任二楼领班;严志军和朱某、管良良先后担任一楼吧台经理;杨某甲、杨某乙担任一楼吧台收银员。金钻会所在经营期间先后招募多名女子实施卖淫活动,直至2014年2月因群众举报被公安机关查获。原审以组织卖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徐春生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判处被告人陈育红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宋亮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处被告人陈辉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处被告人管良良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处被告人杨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徐春生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徐春生担任财务工作,属从犯,并非卖淫活动的组织者。原判定罪错误且量刑过重,要求予以改判。被告人陈育红上诉称原判认定罪名不当,其受会所老板指示工作,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论处,并非情节严重。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予以改判。被告人宋亮上诉称原判认定其所犯罪行情节严重的证据不足,且量刑过重,要求予以改判。被告人陈辉上诉称原判认定其所犯罪行情节严重的证据不足,其应属从犯,要求予以改判。被告人管良良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予以改判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徐春生、陈育红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宋亮、陈辉、管良良、朱某、杨某甲、杨某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事实,有雷某、聂某、周某、何某、肖某、姚某等证人证言及雷某、聂某、周某、何某、肖某、姚某的辨认笔录,金钻会所桑拿项目单,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手机电子数据鉴定意见和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徐春生、陈育红、宋亮、陈辉、管良良、朱某、杨某甲、杨某乙归案后亦均供述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且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上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并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徐春生作为金钻会所股东,负责核对每日营业额、发放员工工资、与被告人陈育红进行分成等财务工作。陈育红负责招聘、管理卖淫人员,并从卖淫分成中抽头。二被告人均系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的主要组织者,这一事实有同案被告人陈辉、宋亮等人的供述,卖淫女聂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判对徐春生、陈育红的定罪正确。徐春生、陈育红上诉及徐春生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定罪错误及应认定徐春生为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2)徐春生、陈育红组织卖淫,宋亮、陈辉、管良良等人协助组织卖淫,共同犯罪持续时间长,卖淫次数多,均应认定犯罪情节严重,这有朱某、杨某甲等人的供述及卖淫女聂某、周某等人的证言可证实。陈育红、宋亮、陈辉上诉称罪行并非情节严重或认定情节严重证据不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春生、陈育红通过招募、管理等手段,组织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宋亮、陈辉、管良良、朱某、杨某甲、杨某乙明知他人组织卖淫而参与协助管理,实施望风、接待、记账、收银等协助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且情节严重。在协助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宋亮、陈辉、管良良行为积极,系主犯,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朱某、杨某甲、杨某乙均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杨某甲、杨某乙系自首,依法均予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徐春生、陈育红、宋亮、陈辉、管良良及徐春生辩护人均要求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被告人徐春生、陈育红、宋亮、陈辉、管良良的上诉;二、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薛春宝代理审判员 王海侠代理审判员 程 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唐瑜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