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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冈民初字第0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韦秀凤与陈忠兵、陆慧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秀凤,陈忠兵,陆慧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冈民初字第0479号原告韦秀凤,居民。委托代理人胡宏林,居民。被告陈忠兵,居民。被告陆慧霞,居民。原告韦秀凤诉被告陈忠兵、陆慧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秀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宏林、被告陈忠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慧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秀凤诉称:被告陈忠兵因需分两次合计向原告借款20万元,现原告主张借款未果。故请求判决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忠兵辩称:被告实际只借原告19万元,嗣后已偿还1万元,实际只欠18万元。上述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被告陆慧霞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忠兵与被告陆慧霞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忠兵分别于2010年6月30日、7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10万元,合计20万元。借据分别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今借人:陈忠兵,2010.6.30”,“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今借人:陈忠兵,2010.7.28”。嗣后,被告偿还原告1万元,余款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忠兵向原告韦秀凤借款的事实成立,借款应当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借款时曾约定利息,故本院只支持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陆慧霞与被告陈忠兵系夫妻关系,被告陆慧霞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被告陆慧霞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陆慧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自己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忠兵、陆慧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韦秀凤借款19万元及从2015年7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韦秀凤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韦秀凤负担150元,由被告陈忠兵、陆慧霞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40×××21)。审判员  钱文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陆 浩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