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2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占军诉被告王吴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占军,王吴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2275号原告刘占军,男,汉族,生于1952年,住河南省正阳县。委托代理人刘俊杰,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吴动(曾用名王栋),男,汉族,生于1953年,住河南省禹州市。原告刘占军诉被告王吴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l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占军的委托代理人刘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吴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占军诉称:1997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元,双方约定每千元每月30元,1998年元月11日被告又向我借款5000元。两次共计借款12000元。现多次找被告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元及利息。被告王吴动缺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户籍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1997年11月26日借原告现金7000元,约定利息为每千元每月30元;1998年1月11日又借原告现金5000元,共计12000元的事实。4、证人张俊芳出庭作证,证言证明“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自2000年起每年都和原告、桑现军到被告家找被告要账。2013年12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500元”。被告王吴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刘占军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款柒仟元整(7000元)利息为每仟元每月30元利息借款人王栋并加盖王吴栋印章97年11月26号”。1998年元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且在上述借条之后写明“今借到现款伍仟元整(5000元)王栋98年元月11号”。自2000年起,原告与证人张俊芳每年都到被告家中追要上述借款。2013年12月25日(农历)被告支付原告5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吴动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原、被告之间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王吴动应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其未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借款7000元约定的利息已超过了上述规定,其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1997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本到息止。被告已支付的500元应为支付所欠利息。原告主张借款5000元约定有利息,但未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双方该笔借款应视为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应自起诉之日(20l5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本到息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吴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占军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自1997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本到息止,已支付500元);二、被告王吴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占军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自20l5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到息止);三、驳回原告刘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吴动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勇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孙晓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