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胡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鹿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胡某在鹿寨县鹿寨镇民生路柳州银行附近因形迹可疑被巡逻的民警盘问。经询问,胡某承认其身上携带有毒品冰毒。公安机关当即对胡某进行检查,在胡某身上查获两小袋用透明薄膜封口袋包装的疑似毒品冰毒。经称量与鉴定,查获的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9.4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手机一部,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证明书、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公安机关所作检查笔录、毒品鉴定书、同步讯问录像光碟二张、抓获现场光碟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9.44克,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因形迹可疑受到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白色华为牌手机一部(序列号869300013366491),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韦金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蔡静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