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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广荣与被上诉人固始县亮城太阳能有限责任公司、固始县广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詹才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广荣,固始县亮城太阳能有限责任公司,固始县广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詹才文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9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广荣,男,1949年1月18日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丁中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固始县亮城太阳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固始县秀水街道办事处邓庙社区。法定代表人周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仁满,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始县广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波,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詹才文(曾用名詹文才),男,1974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固始县。上诉人徐广荣与被上诉人固始县亮城太阳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亮城公司)、固始县广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公司)、詹才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因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广荣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中亚、被上诉人亮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行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固始县亮城太阳能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6年7月11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本案被告詹才文,2011年8月8日变更为周怡。2007年1月11日,原告固始县亮城太阳能有限责任公司与汪棚乡邓庙村陡岗村民组签订征地协议,征用该组位于204省道以西28.8亩土地(现仍属集体土地),补偿款360000元已结清并全部付给当地村民。2010年4月1日,原告固始县亮城太阳能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固始县广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有偿转让给了被告固始县广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该协议加盖二公司公章并由当时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被告詹才文、徐广荣签字。2014年4月21日,被告徐广荣及宋贞琴与张金连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股权转让的形式将该宗土地转让给了张金连,现广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张金连。现原告认为被告詹才文未经其他股东同意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且被告固始县广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未按协议实际履行,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审理。原审认为,双方争议的土地性质上仍属于集体土地,原告固始县亮城太阳能有限责任公司在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私自将该宗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固始县广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其转让行为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该行为应属无效行为,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固始县亮城太阳能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固始县广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二、双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相互予以返还。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固始县亮城太阳能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固始县广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负担50元。徐广荣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理由在于:1、本案争议的土地,是经过固始县人民政府选址同意使用并缴纳费用,正在办理用地手续的合法用地。根据本案一审开庭查明的案件事实:上诉人徐广荣于2010年1月申办“固始县广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固始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0年1月20日以固发改(2010)15号文件,同意立项用地45亩进行建设。2010年1月28日,固始县国土局出具《证明》证实上诉人正在申办用地手续。2010年4月,固始县人民政府主管县长、固始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固始县汪棚乡党委书记和政府乡长在主管县长办公室召开专题会议,研究调整固始县广安机动车有限公司与固始县汪棚乡拥抱阳光太阳能厂协商、同意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履行了合同义务。2011年1月13日,固始县国土局根据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对本案争议土地进行了勘察、测量、登记,收取了上诉人20万元费用,并同意为上诉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同时为上诉人出具了《证明》一份,证实上诉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经登记、正在办理之中。所以说,上诉人的公司股份转让之前,本案争议的土地,是经过固始县人民政府审批并缴纳费用的合法的国有土地。2、被上诉人不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的当事人,依法无权主张该合同无效。根据本案一审开庭查明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载明的事实:甲方(土地转让方)是“固始县汪棚乡拥抱阳光太阳能厂”,乙方(土地受让方)是“固始县广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所以说,被上诉人固始县亮城太阳能有限责任公司不是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的当事人,依法无权主张该合同权利。3、詹才文与詹文才是同一人,缺乏依据。一审判决为了将合同当事人“固始县汪棚乡拥抱阳光太阳能厂”与被上诉人“固始县亮城太阳能有限责任公司”联系起来,认为詹才文与詹文才是同一人,但缺乏依据。4、本案争议的土地系集体土地,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系集体土地,不但没有任何依据,而且与本案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矛盾、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理由同一)。5、本案的詹才文既是被告又是原告,缺乏依据。一审认为固始县亮城太阳能有限责任公司,是詹才文出资设立的。本案中,却出现“原告固始县亮城太阳能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詹才文”的情形,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之目的。本案的詹才文既是被告又是原告。综上,被上诉人起诉要求确认《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无效,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所以,请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亮城公司答辩意见称,1、被答辩人称本案争议的土地系经过固始县人民政府选址同意使用并缴纳费用的正在办理手续的合法用地,这一诉称没有法律依据。就答辩人与固始县广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的交易行为而言,《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2010年4月1日)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是应当被确认无效的行为,因此,被答辩人所声称的合法用地没有基础。既然交易行为不合法,何来用地行为合法呢?显然被答辩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众所周知,我国的《土地管理法》对集体土地、国有土地的建设、使用、转让、出租等实行严格的监管制度。特别是对集体土地的买卖、非农使用、转让、出租等行为实行禁止原则(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除外)。而区分土地性质的唯一界线依据就是看有无土地使用权证,以及证书上载明的土地性质。被答辩人所称的该土地曾经立项、申办用地手续,经专题会议研究等情况都是可能真实存在的情形,但是只要使用人没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宗土地的集体土地性质就不发生变化,在对该宗地的交易、转让、使用等方面就应当遵守现行的国家对集体土地的监管及限制性规定。因此,一审判决依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认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是完全正确的。2、答辩人是《土地使用转让协议书》签订的一方当事人,当然有权主张该合同无效。答辩人与固始县广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2010年4月1日签订协议时,在第三项上加盖有“固始县亮城太阳能有限公司”的印章,主体资格没有异议,至于在第一页上的甲方为“固始县汪棚乡拥抱阳光太阳能厂”则是亮城太阳能有限公司成立以前老企业的名称,即亮成公司的前身。同时,协议当事人的确定不是看名称怎么样填写,而是看签订时的印章及签字,因此,此情况并没有矛盾。3、詹才文与詹文才是否为同一人,在一审开庭时,詹才文已到庭核实确认,被答辩人一方也没有提出异议。上诉时提及此事没有法律意义,对本案也不产生实质上的影响。4、本案所争议土地的性质截止目前为集体土地是没有争议,已经查明的事实,在土地使用人未取得固始县人民政府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以前,该宗土地的集体性质不发生变化。5、被答辩人所称的“本案詹才文既是被告又是原告,缺乏依据”,这种说法是故意歪曲事实的错误说法。詹才文在本案中是明确的被告而不是原告,本案的原告是固始县亮城太阳能有限责任公司而不是詹才文。詹才文虽然是固始县亮城太阳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一,但这并不妨碍其个人作为被告的诉讼资格。答辩人在提起确认之诉时将签订合同的行为人,直接责任人詹才文以自然人的身份列为被告完全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没有矛盾可言,更没有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护了法律的正确实施,纠正了违法无效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告。广安公司答辩称,对原审判决认定转让协议无效予以认可。广安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已经支付给亮城公司的费用涉及到徐广荣,我们另案追诉。上诉人徐广荣在二审期间提供证据:固发改(2010)15号文件,以证明广安公司建设经政府立项批准;项目用地申请及罚没单,以证明土地局受理用地申请并罚款20万元;国土局证明,以证明用地手续在办理中。以上证据拟证明土地转让合同经县级政府许可,应确认为有效合同。亮城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审批文件不能作为土地性质变更为国有土地的有效证据。广安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同意亮城公司意见。被上诉人亮城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证据:征地协议。广安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于征地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庭审后,詹才文提供固始县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记表以证明其曾用名为詹文才。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但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认定徐广荣、宋贞琴系以股权转让形式转让土地与事实情况不符,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在于亮城公司与广安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经查,2007年1月11日,亮城公司与汪棚乡邓庙村斗岗村民组签订《征地协议》,后于2010年4月1日与广安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将《征地协议》项下土地的使用权有偿转让给广安公司。截止至二审庭审结束前该宗土地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宗土地性质仍为集体使用土地,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应确认为无效合同,原审处理得当。本案中,亮城公司、广安公司作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是企业法人应独立向外承担责任;亮城公司在签订协议时注明该宗土地为国有工业用地,并承诺办理相关的土地使用权证书,现协议被确认为无效合同,亮城公司存有过错,广安公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主张损害赔偿,但广安公司未提出抗辩亦未提出反诉,故本案不作处理,广安公司可在相互返还财产过程中与亮城公司协商解决。关于上诉人徐广荣的上诉理由部分。其一,争议土地虽经发改委立项,国土局亦出具正在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的证明,但并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该宗土地使用权性质发生变更,故原审法院认定该宗土地为集体土地并据此认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处理得当;其二,亮城公司作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实际签订人,并在协议书加章,其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具有主张合同无效的诉讼权利,原审法院处理得当;其三,亮城公司以原法定代表人詹文才(曾用名詹才文)未取得其他股东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将詹文才列为本案被告,是自由行使诉讼权利,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将詹文才列为被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处理得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徐广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孔玉审 判 员  李 牧助理审判员  王道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段凤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