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一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波与王德海、韩玉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波,王德海,韩玉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182号原告刘波,男,199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达市。委托代理人于桂贤,女,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德海,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达市。被告韩玉波,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达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光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英文,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波与被告王德海、韩玉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波的委托代理人于桂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英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海、韩玉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波诉称,2014年9月17日6时许,在明沈公路70公里+450米处(任民镇北门道口),被告韩玉波驾驶被告王德海所有的黑M848**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由东向西原告刘波无证驾驶的无号牌铃木110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波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达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韩玉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韩玉波驾驶被告王德海所有的黑M848**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波在安达市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44,050.55元;后转院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99,058.96元;出院后在大庆市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650.00元。共计花费医疗费143,759.51元。故原告刘波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43,759.51元、误工费49,320.00元、护理费20,808.48元、伤残赔偿金43,113.00元、再行医疗费19,000.00元、伙食补助费4,100.00元、住宿费336.00元、救护车费用1300.00元、摩托车车损评估费500.00元、交通费3,234.00元、鉴定费2,7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计293,170.99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韩玉波、被告王德海未出庭、未辩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6时许,在明沈公路70公里+450米除(任民镇北门道口),被告韩玉波驾驶被告王德海所有的黑M848**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由东向西原告刘波无证驾驶的无号牌铃木110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波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达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韩玉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波在安达市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44,050.55元;后转院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99,058.96元;出院后在大庆市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650.00元。共计花费医疗费143,759.51元。原告刘波系农村户口,原告刘波在安达市安庆街已经连续居住满一年。原告住院及出院期间由于桂贤、刘树江护理,护理人员系农村户口,且均无固定工作。被告韩玉波驾驶被告王德海所有的黑M848**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王德海在原告刘波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39,000.00元。在审理中,原告刘波申请对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安达市利达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刘波面部损伤瘢痕构成十级伤残,肢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他损伤不构成伤残。医疗终结时间十二月;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每日二人。第二次住院期间前两周每日二人护理,以后一人。出院后每日一人护理,共计九十日。后期二次手术取股骨内固定物九千元。修复面部线状瘢痕一万元。花鉴定费2,7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刘波的身份证复印件,安达市公安局安庆派出所证明1份,于桂贤、刘树江身份证复印件,安达市医院病案、诊断书、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明细、转院证、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病案、诊断书、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明细、大庆油田总医院门诊病志、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安达市利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复印件,收据1张、哈尔滨市南岗区北春宾馆发票2张,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刘波要求的各赔偿款项是否合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3,759.51元,有相应医疗费票据在卷证实,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无异议,应予支持。原告刘波无固定工作,且在安达市安庆街已经连续居住满一年。故原告刘波主张的误工费49,3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波的护理人员于桂贤、刘树江均没有固定工作且为农村户口,原告刘波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均同意护理费按2014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的标准23,793元/年计算,即护理费为9061.41元(65.19元/天×139天)。原告刘波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00元(100.00元×41天)符合相关法律及行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波系农村户口,在庭审中提供安达市公安局安庆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其于2013年开始在安达市安庆街居住,已经连续居住期满一年,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故原告刘波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年的标准计算,即43,113.00元(19597元×11%×20年)。原告刘波要求的住宿费336.00元、救护车费用1,300.00元、摩托车车损评估费5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有相关票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再行医疗费19,00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波要求的交通费3,234元,不能与其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相吻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波要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过高,本院认为应以3,000.00元为宜,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同意给付3,000.0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刘波精神抚慰金为3,000.00元。被告韩玉波驾驶被告王德海所有的黑M848**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事故交通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波医疗费10,000.00元,在机动车事故交通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波误工费49,320.00元、护理费9061.41元、伤残赔偿金43,113.00元、住宿费336.00元、救护车费用1,300.00元、摩托车车损评估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以上合计116,630.41元;经安达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此次事故中,被告韩玉波负主要责任,原告刘波负次要责任。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波医疗费133,759.51元、再行医疗费19,000.00元,伙食补助费4,100.00元的70%,即109,801.57元。以上合计229,431.98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事故交通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波医疗费10,000.00元,在机动车事故交通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波误工费49,320.00元、护理费9061.41元、伤残赔偿金43,113.00元、住宿费336.00元、救护车费用1,300.00元、摩托车车损评估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以上合计116,630.4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波医疗费133,759.51元、再行医疗费19,000.00元,伙食补助费4,100.00元的70%,即109,801.57元;以上各项赔偿款合计229,431.9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履行。三、原告刘波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给付上述赔偿款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王德海垫付的医疗费39,000.00元;案件受理费4,889.00元、鉴定费2,7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俊人民陪审员 李介庭人民陪审员 毛运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孟艳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