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五终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于某甲与史某甲共有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某甲,史某甲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9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甲。委托代理人于书良。转委托代理人陈科江,山东永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转委托代理人王峰,山东永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甲。委托代理人蒋黎,山东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史某甲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883号-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7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毕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袁金宏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常兵依法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某甲在一审中诉称:青岛市金沙路×号×号楼×单元×户房屋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2012年12月17日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私自将该房屋出售给他人,且一直将售房款956000元据为已有,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分割该售房款,由被告向原告返还房屋出售款478000元。被告史某甲在一审中辩称:涉案房屋是被告用一生积蓄购买的,被告于2010年、2012年先后被诊断罹患结肠癌、乳腺癌,原告明确表示不承担任何治疗费用,被告经过治疗已经债台高筑,原告自2005年出国后对被告不闻不问,在得知被告罹患癌症后切断了与被告的联系,被告无奈才将涉案房屋出售,出售房屋的目的仅仅是为了治病保命,并非擅自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和损害原告的利益,原告不但没有承担夫妻相互扶养的义务,反而多次将被告诉至法院,其行为是剥夺被告生命健康权,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不应当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原、被告于2004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购买了青岛市金沙路×号×号楼×单元×户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2005年2月原告出国到美国至今。被告于2010年、2012年先后被诊断罹患结肠癌、乳腺癌,2012年12月被告与案外人孙晓东就青岛市金沙路×号×号楼×单元×户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以956000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出售给孙晓东。2013年于某甲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青岛市金沙路×号×号楼×单元×户房屋为于某甲与史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史某甲与孙晓东就该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经法院审理,作出(2013)北民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认定该房屋为于某甲与史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人孙晓东为善意购买人,于某甲要求确认该买卖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驳回了于某甲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分割管理等没有约定。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涉案房屋出售后的房款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该共有财产的分割没有约定,原、被告现在仍存在婚姻关系,共有基础并未丧失,而且被告现在罹患××,因此原告现在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暂不具备分割条件,因此对原告的起诉,法院不予受理,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470元(原告已预交),免予收取,待本裁定生效后退回原告于某甲;财产保全费2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于某甲承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于某甲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于某甲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单方处分并转移了卖房款,该行为已经构成隐藏、转移、变卖夫妻财产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导致上诉人失去对共有财产的管理权力和义务,对上诉人而言共有基础已经完全不存在。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起诉,符合婚姻法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一审法院应依法审理。被上诉人史某甲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认为,本案系共有纠纷。青岛市金沙路×号×号楼×单元×户房屋系双方婚后取得的财产,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我国婚姻法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单方变卖涉案房屋并转移了卖房款,其行为符合司法解释中的婚内夫妻一方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上诉人一审请求分割卖房款,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实体审理。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于某甲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于某甲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883号-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毕 威代理审判员 袁金宏代理审判员 常 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