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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立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郑文森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立民初字第6号起诉人郑文森。起诉人郑文森向本院递交诉状,请求法院判决被诉人李春梅按(2012)江民初字第159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务向起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诉人李春梅承担。起诉人诉称,2013年12月25日,柳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江民初字第159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杨某应返还起诉人转让款380000元、案件受理费7000元和承担相关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杨某未积极履行还款义务,经一审法院强制执行得款50900元。起诉人经多方努力,查出被诉人李春梅为杨某之妻,且杨某与起诉人于2010年11月23日签订《矿口转让协议书》时属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起诉人认为,杨某应支付的返还款属于其与李春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诉人李春梅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请求:判决被诉人李春梅按(2012)江民初字第159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务向起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诉人李春梅承担。本院审查后认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对起诉人郑文森与杨某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2)江民初字第159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一、原告郑文森与被告杨某于2010年11月23日签订的《矿口转让协议书》无效;二、被告杨某返还原告郑文森转让款380000元;三、驳回原告郑文森要求被告杨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某负担”。该判决书已明确了郑文森与杨某之间的债权债务。现起诉人郑文森针对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属重复诉讼,故本院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郑文森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莫兰英审判员韦颖代理审判员卢画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曹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