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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一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宜章信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温卫红、李阳娇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章信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温卫红,李阳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初字第432号原告宜章信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全效,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远忠,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卫红,男。被告李阳娇,女,系被告温卫红之妻。原告宜章信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卫红、李阳娇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国萧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樊友海、邓宏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白芳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宜章信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远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卫红、李阳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章信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1日,被告(采用银行商用汽车贷款的方式)在原告处购买解放青岛商用货车一辆(车型号:CA3310P1K2L2T4EA80,颜色:红色,发动机号:52298241,车架号:LFNMVUMSXDAD20993,车牌号:湘L4F3**),双方签订了《分期付款(银行贷款)汽车买卖合同》。2014年3月3日,两被告为支付原告购车款,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宜章支行、宜章信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200000.00元,用于被告个人商用车购买,按照“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计息)”还款付息,并将湘L4F3**车作为借款抵押,原告就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借款没有还清和原告的担保责任没有终止前,将抵押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是2015年5月后,被告违约,拒不按时履行银行还款义务,致使银行强制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从原告账户上扣划被告应付本金及利息共计8900.99元。为此,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经催告被告无果的情况下,只能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8900.99元。原告宜章信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分期付款(银行贷款)汽车买卖合同、湘L4F3**行驶证,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汽车及该车登记车主为原告的事实;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拟证明被告向工商银行贷款支付购车款和原告为该贷款保证担保的事实;原告替代被告偿还银行贷款凭证,拟证明被告违约偿还贷款及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替代被告向银行还款8909.99元的事实。被告温卫红、李阳娇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作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信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在宜章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经营范围为普通货物运输,汽车、二手车销售等。2013年11月21日,被告温卫红采用银行商用汽车贷款的方式在原告处购买解放青岛商用货车一辆(车型号:CA3310P1K2L2T4EA80,颜色:红色,发动机号:52298241,车架号:LFNMVUMSXDAD20993,车牌号:湘L4F3**),双方签订了《分期付款(银行贷款)汽车买卖合同》。2014年3月3日,被告温卫红、李阳娇为支付原告购车款,共同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宜章支行、宜章信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200000.00元,用于被告个人商用车购买,按照“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计息)”还款付息,并将湘L4F3**车作为借款抵押,原告宜章信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就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借款没有还清和原告的担保责任没有终止前,将抵押车辆登记在原告宜章信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合同签订后,被告温卫红、李阳娇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是2015年5月后,被告温卫红、李阳娇违约,没有按时履行银行还款义务,致使银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6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宜章支行从原告账户上扣划被告温卫红、李阳娇应付的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900.99元。原告宜章信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温卫红、李阳娇催讨垫付贷款本息8900.99元未果,遂诉诸法院。另查明,被告温卫红、李阳娇在共同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宜章支行、宜章信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时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温卫红、李阳娇为支付购买货款,共同与工商银行宜章支行、宜章信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自愿承担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亦受法律保护,且工商银行宜章支行已履行了放款义务,本院认定工商银行宜章支行、宜章信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卫红、李阳娇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宜章信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自愿为该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亦系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责任亦合法有效。被告温卫红、李阳娇未按约偿还工商银行宜章支行的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宜章信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代其偿还贷款本息8900.99元,原告宜章信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已承担了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宜章信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温卫红、李阳娇追偿。原告宜章信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温卫红、李阳娇偿还垫付的贷款本息8900.99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卫红、李阳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卫红、李阳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宜章信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贷款本息合计8900.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温卫红、李阳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国萧人民陪审员  樊友海人民陪审员  邓宏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白芳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