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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准民初字第2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2026号原告王某某,女,198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告许某某,男,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东屹化工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址同上。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利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许某某自由恋爱于2001年12月18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许某甲(8周岁)、一子许某乙(一周半)。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无法沟通,且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纠纷。原告王某某因带两个小孩非常辛苦,有时因此发点小脾气。被告许某某不仅不能理解和宽容,且为此而斤斤计较。为此,夫妻矛盾突出,经常吵嘴、打架,夫妻关系不融洽,且因此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婚姻关系无法维系。原告王某某考虑再三,与被告许某某无和好的可能。现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许某甲、婚生子许某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许某某负担,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沙圪堵镇民乐社区53号楼表1单元5楼502楼房一套、地毯一块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其余财产均归被告许某某所有;4、夫妻债务各自偿还;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许某某承担。被告许某某庭审辩称,被告许某某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没有大的矛盾。如判决离婚,婚生子、女随被告许某某共同生活。原告王某某没有经济来源,而被告许某某有工作。位于沙圪堵镇民乐社区53号楼1单元5楼502号楼房一套平分,楼房是从白某某那里买的,现在没有房产证。地毯同意给原告王某某。夫妻债务一人一半,共同债务共计60000元(欠被告许某某母亲30000元、原告王某某父亲10000元、被告许某某姐姐5000元、苏某某15000元)。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1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婚生子许某乙现年一周半,婚生女许某甲现年8周岁。被告许某某平时上班不在家,孩子由原告王某某带。但只要被告许某某在家,也带孩子。被告许某某和原告王某某是吵过嘴,但很少打架。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于2001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许某甲(现年8周岁)、一子许某乙(现年一周半)。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庭审期间,原告王某某没有提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非不能通过沟通予以排解。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许某某表示不愿离婚的愿望,且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生育一女、一子,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未至彻底破裂,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王某某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原告已预交3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利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闫 瑞本案援引法律条文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