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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民二初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安县支行与朱传明、王景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安县支行,朱传明,王景芳,韩建忠,姬园梅,韩建奎,徐慧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二初字第0025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安县支行,住所地来安县。负责人:张智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强涛,该支行职员。被告:朱传明,男,1974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来安县。被告:王景芳,女,197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来安县。被告:韩建忠,男,1966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来安县。被告:姬园梅,女,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来安县。被告:韩建奎,男,197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来安县。被告:徐慧芳,女,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来安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安县支行(以下简称来安邮储银行)与被告朱传明、王景芳、韩建忠、姬园梅、韩建奎、徐慧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安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强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传明、王景芳、韩建忠、姬园梅、韩建奎、徐慧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来安邮储银行诉称:2014年9月29日,韩建忠、姬园梅、朱传明、王景芳、韩建奎、徐慧芳结成联保小组与其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约定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其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发放贷款,全体小组成员对任一成员在其处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9月29日,其与朱传明、王景芳签订一份《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其向朱传明、王景芳提供贷款50000元,用于采购树苗和化肥,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4.58%,期限十二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即借款后6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6个月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其按期向朱传明、王景芳发放了贷款50000元,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7月14日,朱传明、王景芳偿还贷款本金0.02元、利息及罚息3341.96元,尚欠贷款本金49999.98元,利息及罚息2270.63元,合计52270.61元至今未能偿还。其多次催要,朱传明、王景芳推诿拒付,故起诉要求判令朱传明、王景芳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和利息52270.6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依法判令朱传明、王景芳向来安邮储银行承担赔偿责任,按年利率18.954%的标准计算损害赔偿金,自2015年7月15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时止;朱传明、王景芳、韩建奎、徐慧芳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朱传明、王景芳、韩建忠、姬园梅、韩建奎、徐慧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朱传明、王景芳、韩建忠、姬园梅、韩建奎、徐慧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朱传明与王景芳、韩建忠与姬园梅、韩建奎与徐慧芳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9日,来安邮储银行与韩建忠、姬园梅、朱传明、王景芳、韩建奎、徐慧芳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韩建忠、姬园梅、朱传明、王景芳、韩建奎、徐慧芳成立联保小组,韩建忠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4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9日止,来安邮储银行可以根据韩建忠、姬园梅、朱传明、王景芳、韩建奎、徐慧芳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来安邮储银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来安邮储银行和韩建忠、姬园梅、朱传明、王景芳、韩建奎、徐慧芳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来安邮储银行债权的情况,来安邮储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9月29日,来安邮储银行与朱传明、王景芳签订一份《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来安邮储银行通过朱传明在其处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向朱传明、王景芳发放贷款50000元,用于采购树苗和种子,约定年利率为14.58%,期限十二个月,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9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后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6个月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加收30%确定;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乙方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时,甲方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清偿;合同还对利息计算方法、提前还款等方面作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朱传明立借款借据一份,来安邮储银行于合同签订当日向朱传明发放了贷款50000元。合同签订后,朱传明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7月14日偿还贷款本金0.02元、利息及罚息3341.96元,后朱传明不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7月14日,朱传明尚欠贷款本金49999.98元、利息及罚息2270.63元,本息合计52270.61元未能及时偿还。来安邮储银行于2015年7月16日起诉来院要求朱传明、王景芳立即偿还借款本息52270.61元;依法判令朱传明、王景芳自2015年7月15日起按年利率18.954%承担逾期还款的赔偿责任;韩建忠、姬园梅、韩建奎、徐慧芳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朱传明、王景芳、韩建忠、姬园梅、韩建奎、徐慧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来安邮储银行的陈述和来安邮储银行与朱传明、王景芳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小额贷款发放单及来安邮储银行与韩建忠、姬园梅、韩建奎、朱传明、王景芳、徐慧芳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还款计划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来安邮储银行按约履行了合同,朱传明、王景芳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已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来安邮储银行可依据协议要求朱传明、王景芳偿还已到期的贷款本息,同时要求朱传明、王景芳赔偿来安邮储银行的全部损失,即朱传明、王景芳逾期还款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逾期罚息即欠款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8.954%计算。截止2015年7月14日,朱传明、王景芳实际尚欠来安邮储银行借款本息52270.61元,故对来安邮储银行要求由朱传明、王景芳还款付息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韩建忠、姬园梅、韩建奎、徐慧芳作为保证人对朱传明、王景芳与来安邮储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来安邮储银行要求韩建忠、姬园梅、韩建奎、徐慧芳为朱传明、王景芳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朱传明、王景芳、韩建忠、姬园梅、韩建奎、徐慧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诉讼中的相关权利,由此造成不利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传明、王景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安县支行借款本金49999.98元,以及截止到2015年7月14日前的利息及罚息2270.63元,合计52270.61元,并支付按年利率18.954%按本金49999.98元自2015年7月1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二、被告韩建忠、姬园梅、韩建奎、徐慧芳对被告朱传明、王景芳应偿还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7元,减半收取553.50元,由被告朱传明、王景芳、韩建忠、姬园梅、韩建奎、徐慧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时扬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瞒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六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的方式有:(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