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吉、门晓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吉,门晓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商初字第113号原告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洪涛,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玉辉,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吉,男,196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门晓光,女,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延寿县信用社)因与被告李吉、门晓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寿县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王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吉、门晓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延寿县信用社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李吉以种地为由在原告处贷款7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10日,由被告门晓光互保,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二被告推拖至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借款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借贷双方应严格遵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逾期利息8901.13元(从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10日止,本金70000元日利率3.26‰347天=7918元;从2015年3月11日止2015年4月8日止,本金70000元日利率4.89‰29天=992.67元;合计利息8911.13元),本息合计78911.13元。以诉状请求的本息78901.13为准。并给付从2015年4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照本金70000元逾期利息(日利率4.89‰)天数计算。由被告门晓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吉、门晓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原告为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1、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2月7日与原告签订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二被告为互保人员,被告李吉借款70000元,被告门晓光借款80000元的事实。2、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李吉于2014年3月28日在延寿县信用社借款70000元,月利率9.78‰,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10日的事实。被告李吉、门晓光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综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被告李吉、门晓光虽然未出庭质证,但经庭审核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7日,被告李吉、门晓光以种地为由,与原告签订了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二被告为相互连保人员。2014年3月28日,被告李吉在原告处借款7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10日还清。此款到期后,被告李吉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此款,二被告推拖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吉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逾期利息8901.13元(从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10日止,本金70000元日利率3.26‰347天=7918元;从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4月8日止,本金70000元日利率4.89‰29天=992.67元),本息合计78911.13元。庭审中,原告以诉状请求的本息78901.13元为准。并请求被告给付2015年4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照本金70000元日利率4.89‰天数计算给付。被告门晓光对此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还清借款及利息,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9.78‰,原告现按此约定计算给付利息的请求,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请求被告给付8901.13元的利息,计算方法正确无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按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2015年4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欠款本金的利息问题。因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此期间原告存在实际损失。原告现请求按日利率4.89‰计算此期间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门晓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因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担保方式约定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门晓光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8901.13元,合计人民币78901.13元。以及逾期利息(以本金70000元为本金,按双方约定贷款日利率4.89‰为标准,自2015年4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门晓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3元,由被告李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孙成福代理审判员 常立国人民陪审员 丁昌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晓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