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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民初字第0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胡胜武与陶文良、韩俊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1054号原告胡胜武。被告陶文良。被告韩俊普。委托代理人孙习将,江苏连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胜武与被告陶文良、韩俊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和7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胡胜武、被告陶文良、韩俊普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习将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胡胜武、被告韩俊普及被告陶文良的委托代理人孙习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胜武诉称,被告陶文良、韩俊普因工程周转困难,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现金4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若到期不还,自愿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有被告出具借条为证,并由被告李景三提供连带担保。对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陶文良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判令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借款单一张,用于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陶文良、韩俊普辩称,原告起诉二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借原告的钱已经还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韩俊普为证明其辩称提供7份还款凭证,用于证明已经足额偿还了原告的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因经营需要被告韩俊普、陶文良向原告胡胜武借款4万元,并由被告韩俊普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单今有韩俊普、陶文良借现金¥40000.00元人民币。大写肆万圆整。借款用于合法事业的资金周转。借期两个月:(从2014.7.14到2014.9.13日之前还清)到期如因任何原因未还,自愿给付违约金大写壹万圆整。并且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韩俊普陶文良2014.7.14号担保人:李景三(我自愿为担保人担保,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7.14号”。被告韩俊普提供7份还款凭证,证明已经偿还了原告的借款。还款日期及数额如下:2014年7月19日偿还2000元,2014年9月4日偿还8200元,2014年9月19日偿还8800元,2014年12月4日偿还10000元,2015年2月6日偿还两笔分别是9900元和100元。原告对于上述7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上述证据涉及的还款是陶文良偿还的,偿还的不是本案涉及的款项,不是被告韩俊普偿还的。原告诉称被告陶文良单独向原告借款有四笔,均未还清;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有两笔均未还清,并且无论是陶文良还是二被告共同借款的借条均在原告手中。被告陶文良认可上述还款是偿还本案涉及的款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胡胜武与被告韩俊普、陶文良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予以证实,并已经实际交付相应款项,本院对其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韩俊普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不予认可,认为是被告陶文良偿还的其他款项。经综合分析,本院认为原告的观点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1、偿还的事实发生在借款之后,二被告一致认可上述还款就是偿还本案涉及的款项。2、不论是二被告共同借款还是陶文良单独向原告借款均未还清,借条都在原告手中,人民币在一般意义上系种类物,原告无相应证据证明偿还的不是本案涉及的款项。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借条中无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无约定。关于违约金借款期间三个月违约金约定10000元,借款总额4万元,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文良、韩俊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胡胜武1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三个月)。二、驳回原告胡胜武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陶文良、韩俊普共同50元承担(已由原告垫付),原告承担600元,被告陶文良、韩俊普于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胡胜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缴纳。先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票据,然后到上述指定银行交款,交款后将票据交至本院立案庭。逾期不交,则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傅雪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作出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5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