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二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厦门铭潮工贸有限公司与宿松富斯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傅如旭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铭潮工贸有限公司,宿松富斯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傅如旭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初字第00074号原告:厦门铭潮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法定代表人:林美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艳林,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松富斯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礼旺,该公司经理。被告:傅如旭,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私企业主,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刘佩良,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铭潮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潮公司)诉被告宿松富斯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斯郎公司)、傅如旭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艳林,被告傅如旭的委托代理人刘佩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斯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铭潮公司诉称:2012年年底,铭潮公司与富斯郎公司签订一份绣花加工合同,数量46644件,总加工费35489.8元,合同约定富斯郎公司收到货物及发票后一个月内付清加工费。铭潮公司完成加工交付后,富斯郎公司验收合格,分别于2013年1月28日、5月9日双方确认,富斯郎公司出示对账单,2013年5月17日,铭潮公司向富斯郎公司开具发票,但富斯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铭潮公司支付加工费,铭潮公司多次催讨未果,傅如旭为逃避债务,变更富斯郎公司的产权,其行为已侵害铭潮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富斯郎公司、傅如旭连带支付拖欠铭潮公司的服装绣花加工费35489.8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400元,本案诉讼费由富斯郎公司负担。富斯郎公司未提出答辩。傅如旭辩称:傅如旭已经将公司股权转让给张礼旺,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生了变更。对加工业务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民法通则第43条的规定,公司法人对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所以该行为应该由公司承担,傅如旭作为曾经的股东其个人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铭潮公司对傅如旭的诉请。铭潮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铭潮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铭潮公司的身份;2、富斯郎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富斯郎公司的身份,傅如旭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3、企业注册登记信息,证明富斯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礼旺;4、傅如旭的身份信息,证明傅如旭的身份;5、民事裁定书,证明铭潮公司曾主张权利的事实;6、购销合同,证明铭潮公司为富斯郎公司加工服装46644件,加工费为35489.84元;7、对账单、收票证明,证明富斯郎公司、傅如旭拖欠铭潮公司加工费35489.84元。傅如旭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但富斯郎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是傅如旭,而是张礼旺。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该补充证据证明证据6、7涉及的主体之间的关系,否则证据6、7缺乏关联,不能达到富斯郎公司欠铭潮公司加工费的证明目的,更不能证明二被告欠铭潮公司加工费的证明目的,因为傅如旭个人独立于曾经作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富斯郎公司,不对富斯郎公司的债务承担任何责任。富斯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傅如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企业信息查询单,以证明富斯郎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傅如旭对富斯郎公司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铭潮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傅如旭不承担责任。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经审核作如下认证:铭潮公司所举证据,证明了原、被告身份及其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采信。傅如旭所举证据证明了富斯郎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傅如旭作为企业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对企业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铭潮公司与富斯郎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中产品名称注明“绣花加工费”,数量为46644件,单价为0.76086613元/件,金额35489.84元,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收到货物及相应的增殖税专用发票一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解决。2013年1月28日,委托加工方富斯郎公司与加工方晋江浪潮绣花厂就服装加工的名称、数量、价格、金额进行结算,双方签署了一份对账单,结算金额为28784.70元。2013年5月9日,双方再次结算出具的对账金额为6705.14元,两次合计金额35489.84元,铭潮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向富斯郎公司开具票号为00582882、金额为35489.8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富斯郎公司一直未支付所欠加工费35489.84元,致铭潮公司起诉。另查:富斯郎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原系傅如旭,2014年8月22日,该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礼旺。本院认为:铭潮公司与富斯郎公司签署服装加工合同后,将合同约定业务委托晋江浪潮绣花厂完成,该厂依据合同约定为富斯郎公司加工服装,在双方结算并签署对账单后,铭潮公司向富斯郎公司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富斯郎公司应当依合同约定向铭潮公司支付相应加工费,但富斯郎公司一直未支付加工费,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故铭潮公司要求富斯郎公司支付服装加工费35489.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约定,富斯郎公司应在其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一个月内付款,但其至今仍未付款,给铭潮公司造成了损失,铭潮公司据此主张富斯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400元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松富斯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厦门铭潮工贸有限公司偿还欠款35489.84元,并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债款利息,以6400元为限。二、驳回原告厦门铭潮工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7元,由被告宿松富斯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默升审 判 员 周玉峰人民陪审员 王 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程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