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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崆民初字第1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崆民初字第1829号原告邵某某。委托代理人段晓娟。被告何某甲。原告邵某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晓娟,被告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0月26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孩子,1998年2月12日生育女孩何某乙,2000年11月15日生育女孩何某丙,2004年1月16日生育男孩何某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生活习惯等原因经常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9月23日起诉至崆峒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改善,双方长期分居。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何某丙、婚生男孩何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成年;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何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及生育情况属实。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发生矛盾,且被告打过原告,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这都是事实。现双方也无法在一起生活,被告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原告抚养两个孩子。婚后双方也没有什么共同财产。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婚姻状况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婚姻情况;2、(2014)崆民初字2296号民事判决书1份;3、保证书2份;4、银川市中医院就诊记录1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3组无异议。证据4不清楚。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邵某���提供的证据1、2、3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应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经质证被告有异议,且无原件予以比对,对该项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证据分析认定,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邵某某与何某甲于1996年10月11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孩子,长女何某乙现年17岁5个月,次女何某丙现年14岁7个月,长子何某丁现年11岁6个月,现全部随被告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双方频繁发生矛盾。2014年9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崆民初字22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并未改善。原告遂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庭审中,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关于共同财产分割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邵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二、婚生14岁7个月女孩何某丙由原告邵某某抚养,婚生17岁5个月女孩何某乙、婚生11岁6个月男孩何某丁由被告何某甲抚养,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双方都享有探视孩子的权利;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火勋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