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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民初第2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阮文珍与程亚猛、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文珍,程亚猛,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第2561号原告阮文珍,居民。被告程亚猛,个体户。被告张华,个体户。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辉。原告阮文珍诉被告程亚猛、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海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文珍、被告程亚猛、张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阮文珍诉称,2012年10月29日,被告程亚猛向原告借款25万元,被告张华对借款进行担保。原告催讨未果,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程亚猛、张华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实际借款时间是2011年5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按照约定归还了利息108000元,到2012年10月归还本金5万元,并重新更换了借据,且原告在诉状上也自认该利息结算到2013年9月24日,此后被告又陆续还本金32000元;2015年6月份原告将被告所借的苏C×××××朗逸轿车非法侵占,该车主是程杨成,价值10万元,所以被告并不欠原告所说的本金25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本金25万元,被告张华对借款进行担保,约定月利率2%。借款结息至2013年9月24日。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纠纷。另查明,2013年10月17日,被告偿还金借款本金6000元;2014年1月21日被告偿还10000元,4月1日偿还4000元,5月3日偿还3000元,6月1日偿还3000元,6月29日偿还2000元,2015年1月3日偿还2000元,2月7日偿还2000元,共计3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收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2013年1月21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故涉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44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借款约定月息2%,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给付借款后,被告偿还借款利息26000元,应在借款利息总额中予以扣减。被告张华对借款进行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关于被告抗辩原告扣押其车辆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亚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阮文珍借款本金244000元及利息(以25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以244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月息2%计算,扣除已付利息26000元)。二、被告张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429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石海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吴 悔 来自